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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类本科论文范文 跟本案出租房厂内的起重机管理由谁负责方面本科论文范文

主题:起重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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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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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8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出租厂房内未经检验的起重机被使用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8年3月5日,浙江省新昌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一台型号为LDA5-16.7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该起重机提升高度6米,额定起重量5吨,属于特种设备,最近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已经超出2年的定期检验期限.A公司的厂房是2018年1月1日起从B公司出租来的,起重机的产权也注册登记在B公司名下,租赁合同中写道“此房内外附属设施一并属租赁标的物”,没有写明起重机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由谁负责.对此案的处理,执法人员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稿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

无锡分院李岩认为:

一是根据案情介绍,可以得知:

该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规定的起重机,为特种设备,受该法调整.该起重机由其产权单位B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厂房一起)出租给A公司,未约定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由谁负责.按照常规2年为一周期,该起重机下次检验日期应为2018年1月20日,在2018年1月1日出租时未超期,而在2018年3月5日检查时已超期,而A公司正在实际使用.

二是分析中产生的三个关键问题的思考:

问题1:房内外附属设施是否包括起重机?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写道:“此房内外附属设施一并属于租赁标的物”,却没有写明起重机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由谁负责.而我国法律并未对“房内外附属设施”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可以由双方进一步明确或者按照习惯作通常理解,这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可能:附属设施包括起重机或者不包括起重机.

问题2:谁是责任主体?

如果附属设施包括该起重机,则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起重机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产权单位B公司即为特种设备经营(出租)单位,为责任主体.(以下简称“情况1”)

如果附属设备不包括该起重机,则实际使用单位A公司在该起重机超期继续使用的行为违法,为责任主体,B公司日常管理不到位,超期不检也应承担责任,也是责任主体.(以下简称“情况2”)

问题3:对A公司和B公司怎么处理?

对于情况1,按照《特设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B公司按“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理由是:A公司通过承租取得起重机使用权,作为起重机出租单位,依照《特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等由出租单位承担,也即B公司应当确保出租期间该起重机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包括按照法规进行定期检验.

对于情况2,按照《特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A公司按“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给予“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按照《特设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B公司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理由是:B公司未出租起重机给A公司,A公司便无权私自使用该起重机,该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财产权.A公司在其自身生产过程中,作为生产的直接组织管理者,未对起重机是否符合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要确保在检验有效期内才能使用),未尽到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进而实际使用导致该起重机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违法使用的责任主体.B公司虽未出租起重机,但仍对其登记在用的起重机有日常安全管理义务,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且对超期起重机被A公司实际使用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制止,导致严重安全隐患,为违反日常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

三是对案例给出的三种意见讨论:

对第一种意见: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因为A公司不知情而减免其安全保障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经管理者授权的其他主体使用.

对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使用单位主体区分应当分两种情形对待,首先,如果确认起重机为附属设施,则A公司基于合同可以在B公司管理下实际使用起重机,同时必须服从B公司的相应管理监督,B公司为使用单位(责任主体).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笔者认为假如没有其他约定,B公司应持续确保在整个租赁期间该起重机都在检验合格状态,对已出租的起重机超期不进行检验就是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如果确认起重机不是附属设施,则A公司无权使用该起重机.考虑到实践中承租单位A公司取得厂房控制权后对位于其中的起重机拥有实际支配地位,确实B公司也很难监管,假如其已经采取了拉电封存等措施,再要求其承担“间接使用”的责任就有违“合理行政原则”了,即便没有采取此类措施,其承担的责任也应是未按要求申报并接受检验.由于其未实际使用(合同中未载入,双方又不补充确认附属设施包括起重机,可以说甚至连交给A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因此不能按使用处理,间接使用的说法于法无据.

对第三种意见:出租起重机并不以支付单独的费用为条件,其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合同本身实现了赢利,也不能说这样就不是出租了,B公司就没责任了.假如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的规定,就是由B公司来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履行使用单位责任.这种意见没有落实到B公司的法律责任.

在《特种设备安全法》适用过程中,除了要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还要分清责任主体,只有分清责任主体才能为下一步的落实安全责任打下基础,也只有安全责任落实了,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指引和规范作用,为法治建设提供源源不断的推动力.

山东省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洪革、

安徽省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方晨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第八十四条,对B公司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一、出租厂房的B公司是违法主体.根据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租赁B公司厂房时,合同中写道“此房内外附属设施一并属租赁标的物”,没有写明起重机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由谁负责.按照《特设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没有合同特别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因此该案中,B公司应该承担该案件的责任.另外,原国家质检总局公众留言中很多问答也说明B公司为违法主体,如编号为20150717_30662968中提到:出租单位出租一台特种设备给承租方使用.出租交付使用当时,设备处于检验有效期中.但过一段时间后(仍在合同承租期内),特种设备过期.请问: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使用管理义务内容,是否可以按照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四条同时处罚出租单位.回复:根据问题,《特设法》第八十二条是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的罚则;第八十四条是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罚则.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若无相关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出租单位承担,应按照《特设法》第八十四条对出租单位进行查处.编号为20180122_36616846中答复,一是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提到的特种设备出租,是指广义上的出租行为;二是如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出租特种设备,仅是约定出租厂房和附属设施,而实际厂房中安装了起重机,应认定是出租特种设备的行为.

二、应该规范特种设备登记注册单位的行为.该案例中,B公司为起重机的产权主体单位,其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就应该知晓需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中“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有关职责,确保起重机的使用安全;特别是B公司作为该案中的特种设备经营者时,其应该预见到承租者A公司违规使用特种设备的风险,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应该明确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否则,如果没有约定,按照《特设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B公司只能承担A公司违规使用的责任.

总之,正确处理该案,应该厘清承担违规使用起重机的责任主体,如果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方,则由出租方承担责任,如果进行了约定,则依法按照约定来分清责任主体,进而追究其违规责任,这样规定的本质也是防止特种设备的违规使用,保证其使用安全.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王碧波认为:

第三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是审查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写道“此房内外附属设施一并属租赁标的物”,没有写明起重机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由谁负责.在案中A公司使用起重机并没有告知B公司,也没有向B公司支付单独的费用.

第一种意见的理解:认为B公司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A公司使用起重机没有向B公司支付单独的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B公司根本没有收到A公司关于起重机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定等费用,再者签订租赁合同时,起重机并没有过期,是A公司使用时过期了.如果认定违法行为是B公司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我认为不合理.

第二种意见的理解:认为B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同第一种意见的理解,我也认为不合理.

A公司是起重机的实际使用者,在使用起重机时并没有告知B公司,也没有向B公司支付单独的费用,A公司是使用起重机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起重机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定费用以及因使用起重机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我认为本案应认定的违法事实为A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我认为按第三种意见处理本案,较为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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