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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司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8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司法认定,本文是关于司法相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与司法和危险物质罪和投放方面学年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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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投放危险物质举动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确定人生命以及财产等重大利益的安全,如果其举动仅仅指向确定人的重大利益安全,即使其受损的人数量较多,也不成立本罪;投放危险物质举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三种,第一,作为举动,第二,不作为举动,第三,作为与不作为相互结合的举动;本罪的入罪年龄是十四周岁,不能因为举动人投放的物质不同,而对入罪年龄进行区分处置.

关键词投放危险物质公共安全

1 引论

十四周岁的冠某明知自己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为了报复社会,冒用了他人的,在某血站捐献了自己400 毫升的血液,因为,当时技术条件的限制,血站没有办法检测出冠某血液中的艾滋病病毒,最后,有八名患者因为输入了他的血液成分,感染了艾滋病,对于这个案件,冠某的举动应该如何处置,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想法是,因为冠某的血液输送给了确定的病人,所侵害的法益是确定少数人的身体健康,故此举动成立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的想法是,冠某的病人可能给不确定的病人输入,其举动可能给不确定人的健康造成损害,故上述举动应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置;第三种观点的想法是,一方面,投放危险物质举动的外在表现形式仅仅系作为,不存在其他的外在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冠某只有十四周岁,尚未达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入罪年龄,又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条件,故其无罪.

对于这个案件,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益如何认定;第二,投放危险物质罪外在的表现形式有哪些;第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年龄如何认定.

2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益

投放危险物质的举动损害的是“公共安全”,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公共安全”所涉及的范围应当如何理解,这里有三种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见解是,公共安全是指不确定的多数人重大利益的安全;[1]第二种见解是,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确定或多数人的重大利益安全;[2]第三种见解是,公共安全是指不确定人的重大利益的安全.[3]

以上见解的分歧是“不确定的少数人”是不是属于公共安全,我们的想法是,理解公共安全的关键在于“不确定”,这与人的多少无关,理由:从语义去理解,我们要把握住公共的含义,它是指与个人空间相区别的,与不确定的人相互联系的一种环境,这与人的多少是无关的.例如,在一个荒郊野外,有一百个人在一个草屋里面跳舞,某甲将这个草屋给烧着了,里面的人都被烧死了,即使烧死的人很多,但是,因为其仅仅剥夺了一百个人的生命,并没有给不确定人的生命造成危害,这与公共的含义相互违背,所以此举动不成立放火罪,而成立故意杀人罪.还有个例子,亚某住在一个楼层密集的小巷子内,某甲与亚某有仇,就将亚某的房子点燃了,亚某在房屋内被烧死,此时,亚某房子的火即将蔓延至其10 户邻居家,幸亏消防队及时赶到,才没有酿成更大的灾难.此时,对于某甲的举动,我们是这样分析的,某甲明明知道烧毁亚某的房子,会给不确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但其依旧实施放火举动,并且威胁到了不确定人的重大利益,故其举动应该以放火罪处理.

3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表现形式

犯罪举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三种,第一,作为,指的是举动人积极施行刑法禁止的举动.例如:某甲与某乙有仇,某甲一将某乙射杀;第二,不作为,这是指举动人拒不实施刑法规定其有义务实行的举动,例如:一个母亲,拒绝给自己的孩子哺乳,最后,导致自己的孩子死亡;第三,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其指以作为的形式逃避某种义务或者以逃避义务的形式,达成某种作为的目的,例如,举动人为了达到不缴纳税款的目的,在税收征管人员到来的时候,使用暴力赶走税收征管人员.我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表现形式有三种,作为、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该罪能够由作为成立,这个可以理解,例如:某甲将患有狂犬病的狗扔到人来人往的大街上,显然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的举动;该罪可以由不作为成立,这也可以理解,例如,某甲是个,具有阻止他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职责,此时,某甲看到了某乙在向供应不确定人的水井里面投毒,却置之不理,某甲成立不作为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对于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形式,这就是引论中的案例的体现,在引论中的案例中,冠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却去捐献自己的血液,这种举动已经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危险,系作为,之后在医生即将给其扎针的时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冠某没有如实将自己的身体情况告知医生,结果使得医生给其扎针,并最终使得不合格的血液流入医院,此系不作为,综上,冠某的举动是一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且其危害到了不确定人的生命健康,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

4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入罪年龄

针对此罪入罪年龄的起点是否为十四周岁的问题上,学术界有两种说法:首先,肯定说,该说的想法是,刑法规定投毒罪入罪年龄的起点是十四周岁,而本罪是刑修三中由投毒罪修改而来,故本罪的入罪年龄为十四周岁.[4]其次,否定说,该说的想法是,1997 年刑法规定“投毒罪”的入罪年龄为十四周岁,而该条文中的“投毒罪”只是包括刑修三之前刑法分则中的投放毒物举动,而不包括刑修三所添加的投放其他有害物质的举动.而且在此之后,立法者也没有增加已经达到十四周岁人可以成立犯罪的数量.故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入罪年龄,要在两种情形下进行讨论,一方面,如若已经达到十四周岁的举动人故意投放了毒害性物质,只要损害到了公共安全,就能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置;一方面,除了投放毒物之外的其他物品,并且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的举动,只有年龄达到十六周岁以上举动人才能构成.[5]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一方面,我们可以对刑法114 条和115 条中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病原体等物质”进行一个同类解释,即这里的病原体等物质的损害与毒害性物质的损害能够等同,既然相互等同,那么,没有理由将投放放射性、病原体等物质的举动排除在刑法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之外;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结合刑修三的规定,对十七条第二款的“投毒罪”进行一个补正解释,我们认为,经过刑修三的更正,投毒罪已经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替代了,投毒罪已经不复存在了,故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投毒罪”属于一种立法错误,结合后面法律的内容,应该将其更正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综上所述,本罪的入罪年龄是十四周岁.

5 结语

经过上述的讨论,我们认为,引论中的冠某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第一,冠某的举动侵犯了不确定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对血站的工作有一定了解的话,我们知道,现在临床上,输血不再是输入全血,而是输入成分血,例如:某位献血者捐献了400 毫升的全血,那么,血站对该全血进行分离加工,会制造出血小板、红细胞、血浆之类的血液制品,之后,在临床上使用,如果所捐献的400 毫升全血内存在艾滋病病毒,那么,所分离出来的血小板、红细胞、血浆之类的血液制品内必然含有艾滋病病毒,这样,输入该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的任何一种成分的不确定的患者都存在患有艾滋病的风险;第二,冠某是以作为和不作为相结合的方式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举动,本案中,冠某首先向血站隐瞒自己没有艾滋病这一事实,此系作为举动;其次,冠某在医生为其提供献血服务前,负有阻止医生扎针义务的冠某,没有及时阻止医生给自己扎针,此系不作为举动,该投放病原体的举动就是由冠某作为与不作为举动相互结合的方式完成的;第三,冠某达到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入罪年龄,前文已经述明,不管是投放有毒物质的举动也好,还是投放病原体等物质的举动也罢,其入罪年龄都必须达到十四周岁;综上所述,冠某的举动应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置.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76.

[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3.

[3] 张小虎.放火罪之理论探究[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5):112-113.

[4] 郭虹.论投放危险物质罪[J].经济研究导刊,2010(12):120-122.

[5] 黄华生.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3(5):101-102.

编辑李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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