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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互联网保险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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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与网络技术密切融合,保险业突破了固有产品结构、营销模式的限制,进而发展成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保险目前正处于发展的上升期,不可否认其存在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但随之而来的种种纠纷与实践难题亦不容忽视,具体如:消费者泄露、互联网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存在瑕疵、互联网保险经营者欺诈行为频发等.本文重点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并以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规范互联网保险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信息安全;说明义务;保险欺诈;偿付能力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8.10.09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保险自推出以来,一直都处在网络巨头、资本的重点关注名单之中.迄今为止,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商业模式主要有网站、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专业**和网络兼业*五种,在这些平台销售的产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虚拟性.消费者通过服务器输入*,而后与相关保险单位建立链接,就能完成数字化的投保流程.与传统保险本相比,互联网保险既节省了经营者的人力、物力,还简化了消费者的繁琐投保步骤.二是场景化.互联网保险赋予经营主体对处于长尾区域的碎片化、个性化消费者需求进行挖掘之优势,使其设计出较多新颖的场景化保险产品,比如“退货运费险”“旅游意外险”“航班延误险”等.三是低保费.在网上销售保险,消费者主动体验购买模式代替传统的被动营销模式,为经营者省却了*费、房租、交通费和印刷费等成本预算,进而促使互联网保费相对低廉.

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决定了其有着传统保险无可比拟的优势,如互联网保险虚拟性凸显的高效化、场景设置附随的个性化、低保费蕴含的人性化,而这些优势也正是其越来越受消费者青睐的关键.据统计,2015年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总额为2234亿元,比2014年增长1375.1 亿元,增长率160%;2016年互联网保费同比增长率仅为5.1%,2017年更是幅度显著下跌———增长率为-21.83%;2017年互联网保险渗透率淤为5.01%,较2015年的9.2%、2016年的7.57%也有所下滑(见表1).与此同时,原保监会网站中的相关资料显示,2017年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共接收互联网保险投诉4303件,较去年同期增长63.05%.上述种种数据显示,目前互联网保险并非一马平川,而是蕴含着诸多隐患,这对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在此背景下,如何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殊值研究.

二、互联网保险的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之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保险在市场虽炽手可热,但较于发达国家,仍处于初级阶段,体系暂不成熟,且附之风险的二重性———传统保险之固有风险和互联网经济之特有风险,使得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之现象愈加普遍.

(一)消费者泄露现象严重

目前,网络安全形态尤其消费者信息安全面临着严峻挑战.据统计,2016 年全国机关共侦办各类侵犯网络公民案件达1886 起于,这仅仅是冰山一角,因信息泄露未得到保护的比比皆是,如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显示:84%的网民亲身体验了泄露所带来的不便.而在这当中,由于互联网保险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交易中往往会涉及到家庭住址、疾病史、身体情况以及个人职业、收入等较为私密信息,使得与其他的交易相比,互联网保险中消费者受到的侵害更严重.

具体而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数据泄露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是人为因素引起的泄露.从内部看,表现为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非法倒卖消费者信息、在业务上的操作失误等;从外部看,主要是利用软件设计缺陷、口令管理脆弱、系统漏洞等入侵所致.二是技术问题引起的泄露.目前我国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发展尚欠成熟,互联网保险公司软件技术安全保障性不足、应急处理机制不完备等缺陷使得消费者泄露高发.三是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不足导致的泄露.消费者受传统消费模式的桎梏,加之对互联网消费模式的认知有限,很容易使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如*被盗;在没有安全防护的场合购买互联网保险;抑或接到冒充电话告知有关重要等.凡此种种,使得消费者信息随时处在被收集、扩散的危险当中,而隐私权也时刻存在潜在威胁.

(二)互联网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存在瑕疵

1.互联网保险人履行一般说明义务不到位

所谓保险的说明义务,其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况对投保人作以必要说明.由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 款淤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说明义务是一种被动式的询问回答,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是一种消极义务,只需提供格式条款并在投保人询问时告知即可.但“提供格式条款”也要达到一定适格性,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格式条款能为一般投保人所能接触、理解.

但从履行现状来看,目前互联网保险人或不提供格式条款,或仅提供下载链接,即便是后者,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阅读也并非是投保必经流程,更甚有些互联网保险人根本没有在相关网页设置“需投保人下载保险合同条款并阅读”的提示,如此一来,实践操作与保障投保人切实接触到格式条款之立法旨意相去甚远.此外,互联网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晦涩难懂、条款冗长,具有高度专业性和较强技术性,一般投保人很难理解亦没有耐心去研究其内容,总的来说,格式条款本就“剥夺”了当事人双方之合意前提,如再合同内容仅有提供者能够理解,我们不免对格式条款之存在价值表示质疑.

2.互联网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瑕疵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于诠释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对于免责条款须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加之明确说明.进而言之,相较于一般说明,保险人之明确说明义务负担更重:其一,保险人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盂规定方式予以提示;其二,对于说明的方式,保险人要付以积极行动,由主动提供解释代替被动式询问回答.

但随着互联网金融去人工化、自助化的程度加深,保险人在实务操作中背离上述规定之本旨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如互联网保险人仅用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作以形象说明并置于网上,就被认定为履行有效榆.根据传统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符合“提示+主动解释”的要求,上述做法仅仅是对免责条款作以生动的“提示”与“解释”使得一般消费者能够理解,而明显忽略了“主动”这一根本要素.易言之,互联网保险人把积极、主动的明确说明义务转至给投保人,由投保人自行发现、阅读免责条款,无疑弱化了经营者义务,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意味着消费者的知情权就无法得到保障,这亦是目前制约互联网保险发展的一大难题,危害性不容小觑.

(三)互联网保险经营者欺诈行为频发

1.互联网保险经营者虚假宣传

网络商品交易虚假宣传,其是指从事互联网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广告或其他手段就该商品或服务向消费者发布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并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行为.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皆对虚假宣传行为概念作出了界定并明确了相关处罚措施,但互联网保险经营者为抢占市场份额、博得大众关注,而进行不实描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的现象仍不断涌现.这些现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产品描述,如互联网保险销售页报价远远低于实际投保价、以优惠活动即将结束为宣传噱头、对保险型理财产品仅标注最高档收益率(对于中高档次收益率或只字未提或以较小字体在最不起眼处标示)等,这些行为都容易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以及非合理预期,进而使得其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二是互联网保险经营者组织虚假交易提高业绩或在网页虚报销售额,过度宣传公司形象,使无从核实的消费者推定其为实力雄厚的公司,并进入店铺选购,这种对互联网保险产品不切实际的包装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2.互联网保险保单

由于假保单背后隐藏着巨大利益空间、不易被发现、网络保险监管薄弱等原因,互联网假保单事件层出不穷.就目前来看,互联网保险保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具备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的公司为逐利而销售不能对消费者进行理赔的假保单.如2011年环球愿景保险联盟涉嫌案,2016年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桓台营销服务部利用假保单非法集资案.二是无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的平台伪造并非法销售假保单.如2005年广州破获国内首起利用假保险网站销售假保单案,2009年“申邦”和“恒亚迪”假冒保险公司建立网站销售假保单案,2017 年上海腾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投诉伪造保单后“跑路”案,诸多情形,不一而足.共同点是:倘若无公权力介入,这些案子都使得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在出现保险事故之后索赔无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四)互联网保险人偿付能力有限

本文所指偿付能力,侧重于保险公司资金力量与自身所能支撑风险及赔偿责任的比较,系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或履行赔偿的能力.故而保险公司资本充足性不仅是其存续之根,更事关消费者权益的实现.由于风险发生具有偶然性,加之风险计算的技术误差以及伴随时间推移事故的随机性,使得估算的预计额与实然发生的损失额之间经常存在偏差,当后者大于前者,亦即出现负偏差时,该保险公司就面临着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当下,我国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有5 家:易安保险、众安保险、泰康在线、安心保险及和泰人寿,据2017 年第二季度的偿付能力公告数据显示,其中易安保险、安心保险、泰康在线、众安保险等四家互联网保险公司在第二季度因保费的逆势增长陷入亏损,并继而导致其偿付能力下挫.

经分析,原因有以下方面:一是流量有限、模式单一.互联网保险业虽突飞猛进,但羽翼尚弱,且大多消费者热衷于线下购买保险,这对专一于线上模式的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而言是一个艰巨挑战.二是产品异化.互联网保险市场经常迸发出一些不正规的保险产品,如鹿晗恋爱险、摇号险、遗憾险、意外怀孕险、高温险等,这些类型的创新产品具有性质,扭曲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之旨趣.更为重要的是,这些险种保费设计过低,在风险发生时,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偿付能力,进而导致投保人获赔付率低.三是风险评估方式不够全面、细化.目前我国的风险评估与管理体系还未就互联网保险创新产品与传统保险产品的差异进行很好的区分,对风险的管理仍旧统一化,这致使监管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企业偿付能力不能作出较准确的预测.

互联网保险公司一旦偿付能力不能得到保证,权益最先遭受侵害的就是消费者.消费者之所以购买保险,就是希望在事故发生时,通过它来转移风险,而这一切都是建立在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偿付的前提下,如若这个前提崩塌,消费者的境地将更加艰难.

三、互联网保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分析

通过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之现状的深入分析,我们发现,相较于传统保险,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无助的地位,目前这已经成为阻碍网络保险发展的重大瓶颈.如不及时解决,将严重地阻碍人们对互联网保险信心的建立,使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受到极大的制约.为了缓解上述窘境,本文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一)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信息安全

1.健全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有关网络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尚付阙如,仅有零星的法律条款涉及相关内容,如《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30条和第40-45条,《旅游法》第52条和第86条,《社会保险法》第9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9 条和第50 条等,这些规范总体较粗略,体系上缺乏系统性,内容上缺乏操作性,根本不足以支撑现实对之需求.因此,随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泄露问题日益凸显,我国十分有必要开始着手制定覆盖信息采集———保管———利用———追责全方位内容的《安全法》,或在互联网嵌入生活方方面面的背景之下,制定较为具体的《互联网安全法》.根据我国现有处境,这些立法具体应包含以下几方面:明确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信息是否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或是否需要进行备案;明确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信息的范围;厘定经营者保管消费者的标准;规范经营者披露消费者程序;厘定经营者信息泄露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标准.

2.强化经营者数据管理

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互联网经营者对数据的依存度越来越高,但互联网保险相对于其他互联网金融起步较晚,安全防护措施较薄弱,互联网保险公司更易因数据泄露而被置于索赔的尴尬境地,须借鉴其他互联网金融信息管理的经验以实现数据之强化保护.比如,定期检测操作系统,防止软件出现漏洞;建立网站防火墙,预防入侵;建立应用分离机制,防止遭受入侵时波及其他领域;建立容灾系统,做好数据备份;培养与引进人才,全面提升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3.完善监督体系

在销售模式的转型过程中,我国互联网保险所涉领域也变得更加宽广,此时,仅凭监管部门一己之力很难实现对互联网保险的有效监管,须进一步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的监督体系.首先,互联网保险企业建立内部监控制度.对决策者与操作者分别进行监督,从而避免违规操作;其次充分调动社会各群体的积极性,共同监督互联网保险企业数据管理,加强社会监督.最后,成立互联网保险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组织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签订自律协议,并通过制定规则,监督、规范各成员行为.

(二)完善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

1.规范互联网保险人履行一般说明义务

互联网保险人履行一般说明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亦是信息不对称使然,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以及好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投保的意愿.根据目前状况,完善互联网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已经刻不容缓.比较妥当的途径是:一是简化格式条款内容.通过互联网保险条款设计通俗化、专业术语运用规范化,保证广大投保人可以读懂保险合同文本.二是向消费者强调格式条款内容重要性.目前的消费者契约意识不强,有些甚至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进行投保,互联网保险人应在网页上向投保人提示风险,引起他们对阅读格式条款的重视.三是设置强制阅读程序.将投保人下载格式条款的程序加入到投保流程的主线当中,通过强制投保人停留阅读以确保投保人认真阅读格式条款.

2.强化互联网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互联网保险经营者之明确说明义务,目前国内很多学者仅仅是从解释形式多样化以使得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角度出发,但大都忽略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互联网保险经营者仅将其费尽心思所设计的对免责条款之多样化说明置于网页是否真的等同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若经营者对之不主动提醒而消费者又未注意到,之后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为此,笔者在坚持互联网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原则上,提出如下建议:首先,经营者在对免责条款进行多样化说明的基础上,还需将这些说明置于投保流程必经程序之中,或者在投保过程中设置自动弹话框,主动提醒消费者进行浏览;其次,设置确认环节,在投保人付款前设置“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了解保险条款尤其免责条款”选项,再次确保消费者对投保内容具有清晰认识;再次,引入冷静期制度.冷静期制度,是指在格式合同生效之前,强令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一定时限内对于交易条件认真加以权衡,即赋予投保人反悔权.我国目前对一些寿险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并非强制适用,在“互联网+”下,信息不对称现象更加严峻,为求在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利益之间达到平衡,笔者认为,冷静期制度在我国互联网的应用需普遍化.

(三)规制互联网保险经营主体欺诈行为

1.管控互联网保险经营主体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销售误导一直都是消费者的投诉高发区,我国相关部门对此也十分重视.2017年9月20日,原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互联网平台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该文件明确提醒消费者注意“互联网保险产品宣传藏‘忽悠’”;2017 年11 月4 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 款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软性文件收效甚微.为了更有效地规制虚假宣传行为,我国应在软性文件进行制约的基础上,再辅之以下内容:

一是强化互联网保险经营主体信用管制.首先建立包含网络保险经营主体基本概况、运营状况、经营信用情况(主要是消费者投诉、行政机关处罚等信息)的档案.其次,应尽快建立信用评价指标,完善信用评级机制,根据档案记载之事实相应调整其信用等级,以此督促互联网保险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化、信息透明化、交易诚信化.二是提高监管人员的技术水平.当下我国监管人员不能与网络技术很好的契合,且网络执法经验匮乏,使得难以对以隐蔽性为特征的虚假宣传行为监管到位,因此,为应净化互联网环境之诉求,应当注重培养执法队伍的网络意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三是举证责任倒置.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无纸化和信息化的消费过程中,一直处于相对劣势、被动的地位.电子数据极易被修改,在互联网保险的交易过程中即使存在欺诈和诱导,普通的消费者也很难举证.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应用民事案件所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消费者极为不利,为减少消费者诉累,笔者建议在此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把举证责任适当分担给互联网保险经营者.

2.形成网络假保单防范网

一是加快建设互联网保单登记制度.保单登记制度是指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集中登记、管理保险公司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权益事实,使保单作为一种信用和承诺,实现对异常交易、保单监控.2015年,原中国保监会就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建设中国保险业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的通知》,截至2017年8 月15 日,该工程已经进入到第三期.然而,现阶段互联网假保单事件肆意横行,加快建设保单登记尤其互联网保单登记工程势在必行.在此,我国应从保单登记之辅助工作开始做起,首先,制定保单登记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展证券登记之初,就已经有《证券法》对证券登记的相关责任人之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对登记制度的运行意义进行明确,从而保障证券登记工作有序进行,保单登记可以借鉴其经验,在互联网保单登记制度正式实施之前先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其次,统一信息标准.各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格式及内容不尽相同,将所有保单数据整合到统一的保险登记系统上是一项非常具有挑战性的工作,为此可以先制定详尽的信息库标准,为互联网保单登记的良好开展奠定基础.

二是引入适当准入机制.目前,我国假保单肆意横行的直接原因是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主体资质无从核查.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得知,我国对互联网保险人资质没有规定,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资质规定亦不明确,这就导致消费者查证互联网保险人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备开展其拟投保险业务的资质具有较大困难.但结合现有市场情形,如若采用“核准制”“审批制”,会打击经营者积极性,但缺失市场准入机制又会造成极度混乱,所以,当务之急是在权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情形下,寻找一种放矢有度的准入机制,比如“备案制”,列明各类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时无需审批或批准,只需要备案,在监管的同时又能最大程度地激活市场的积极性,避免不具有资质的主体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从根源上防止假保单事件发生.

(四)加强互联网保险人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否符合标准与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否得到赔偿休戚相关.现阶段,偿付能力不足不单单是我国互联网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更是整个保险行业的弊病.完善互联网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的根本所在,对此,笔者建议如下:一是规制异化产品.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创新产品采用事后备案制,即在创新出保险产品之后,无需经监管机构审核直接投入市场中,而后在销售期间进行备案即可,如此一来,虽不会抑制产品创新,但其所滋生的奇葩险及其社会危害性问题却不容小觑.对于互联网保险创新,坚持开放包容的监管态度无可厚非,此为应时应势,需坚持,但是包容不等于纵容,监管部门仍应采取一些手段进行预防、规制.第一,监管部门可以建立抽查机制,定期抽调一定比例的网络保险产品,对于与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损失赔偿原则相悖的产品进行清退;第二,建立保险产品反馈平台,消费者在发现异化保险产品时可以在该平台进行申报、投诉(前提是相关部门要向消费者告知“奇葩险”之危害性,强化其危机意识),当申报、投诉达至一定比例时,监管机构应当介入并进行审核.

二是细化风险分类.2017年9月30日,原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 年第1 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令人失望的是,该征求意见稿并未对互联网保险创新产品与传统保险产品风险进行区分,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偿二代”监管体系下,应当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精确新风险定位,细化保险风险分类,从而实现对互联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精准监管,最终保证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赔付.

四、结语

互联网保险是利用信息技术对传统保险营销模式、产品设计、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进行创新的一种新型金融服务模式.毋庸置疑,作为一种全新的经营理念,它给人们带来了种种便利,但同时要看到,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诸多权益也正遭受着重大威胁.当下,我国有关部门对此日益重视,纷纷出台相关政策,希望通过对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合理规范和引导,实现对消费者最大限度的保护.对此,有学者质疑:对处于发展初期的互联网保险实施较多的规制是否真的能够促进该行业的日臻完善?事实上,对任何行业实施规制势必都会挫伤经营者的信心,而在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权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必须把后者放在优先顺位.

(特约编辑:潘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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