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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重复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0

我国重复保险比例责任建构,本文是关于重复论文范文文献与建构和保险和重复相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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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的比例责任,在合同无另外规定时,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该款实质规定的是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而不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各保险合同相互独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受其他保险合同的影响,所以保险合同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对我国比例责任的建构首先应区分赔偿责任和分摊责任,然后明确我国比例责任的性质是分摊责任且各保险人可以依据比例责任行使追偿权.

关键词:重复保险;比例责任;赔偿责任;分摊责任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8.10.10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投保人为了填补保险标的的损失,与数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并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纵观世界各国的保险制度,重复保险是各国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为了填补损失,增加安全保障.实务中,有些投保人为了增加安全保障,以防单一的保险人破产或者履行不能而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以达到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目的.二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因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功能是填补损失.如果不对重复保险加以规制,则重复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能从数个保险人得到的赔偿总额是超过保险价值,那样的话被保险人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还将获得额外的利益.另外,不对重复保险加以限制相当于鼓励投保人故意投保以获取不当得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按照合同法理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各保险人均应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各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在以保险赔偿金总额不超过保险价值的前提下,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呢?

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这款规定,很多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各保险人仅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淤.本文拟就我国重复保险的比例责任进行思考,分析我国对于比例责任认识的不足,以期对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二、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实是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系,也被称为重复保险中损失分摊的外部关系.关于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主要有三种方式:优先赔偿主义、按份赔偿主义和连带赔偿主义.

(一)优先赔偿主义

优先赔偿主义,又称为“顺序赔偿主义”,是指在异时重复保险情形下,保险人依契约成立之先后负担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之损失得到完全填补为止.而对于同时保险,一般是根据按份赔偿主义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日本曾经采用优先赔偿主义.旧《日本民法典》第633 条规定:“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时,前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前保险人的负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保险人负担其差额.”

例如,甲将其价值800万元的房屋先后向乙、丙、丁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乙、丙、丁三间公司分别承保的的保险金额为500 万、600 万、300 万.如果该房屋因为火灾灭失,按照优先赔偿主义,乙需要向甲赔偿保险金800伊500/800等于500 万元,丙需要向甲赔偿保险金800伊(800-500)/800等于300 万元,而此时乙、丙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经足够甲填补损失了,丁不需要赔偿.

因此,在优先赔偿主义下,由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先进行赔偿,后保险人只需在先保险人尚未赔付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先保险人的赔付减轻甚至免除,对于先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当先保险人破产或者履行不能时,被保险人可能会面临不能获得充分补偿甚至不能补偿的风险,这显然与重复保险的目的是相违的.

(二)按份赔偿主义

在按份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无论是同时保险还是异时保险,各保险人均按照一定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各保险人对超过其比例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一般来该比例是各保险金额与保险总额的比例.法国是典型的采用按份赔偿主义的国家,《法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条规定:“无论重复保险是同时还是异时订立各保险人之间要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根据各自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给付赔款,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人彼此不存在连带关系.”《瑞士保险契约法》第五十一条、七十一条也采此立法例.

例如,甲将其价值800万元的房屋先后向乙、丙、丁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乙、丙、丁三间公司分别承保的的保险金额300 万、200 万、500 万,根据按份赔偿主义,发生保险事故后乙将赔付800 伊300/1000等于240万元,丙将赔付800伊200/1000等于160万元,丁将赔付800伊500/1000等于400万元.

按份赔偿主义既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又符合公平原则.但是按份赔偿主义也存在一些弊端:首先,被保险人必须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对被保险人来说耗时耗力,是不经济也不便利的;其次,由于各保险人相互独立,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其中一个保险人给付能力下降则被保险人就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虽然《瑞士保险契约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联合分担主义”保障了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赔偿,但是其仍然无法解决按份赔偿主义不便利且不经济的问题.

(三)连带赔偿主义

连带赔偿主义是指各保险合同不分成立时间的先后,一律有效,且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各国保险法规定看,采用连带赔偿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不在少数.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一利益,对于同一危险,投保数保险,而其保险金额总计超过保险价值,或基于其他理由,每一独立的保险人在无其他保险存在时所应为给付的补偿总和超过损害总额时(重复保险),多数保险人就每一保险人依照其契约对要保人应进行给付金额负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但要保人全部的请求不可以超过损害的总额.”另外,《韩国商法》第六百七十一条于、《澳门商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盂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榆均采用了连带赔偿主义.

例如,甲将其价值800 万元的房屋先后向乙、丙、丁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乙、丙、丁三间公司分别承保的的保险金额300 万元、200 万元、800 万元,根据连带赔偿主义,发生保险事故后甲可以直接向丁请求给付保险金800 万元,但是丁理赔后,甲不能再向乙、丙请求赔付.

这种立法模式视各保险人为连带债务人,符合“优先保护投保人”的立法趋势,给予被保险人更大的索赔自由度,对于被保险人一方利益的保护最为周全.但须注意的是,对于各保险人来说,当发生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他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过于重大,这个问题的存在是现实的.确实对于先垫付的保险人来说,其需要向其他保险人一个个地追偿,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

上述的三种赔偿方式明确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各保险人之间如何分摊保险赔偿金,也就是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诚如学者所言:“若同一利益投保了多张保单,确定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程度涉及损失理赔中的一些最重要、同时又是最复杂的问题.”根据各国法律以及判例,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一般有四种立法模式:最大责任分摊制、独立责任分摊制、共同责任分摊制、平均责任分摊制,大部分国家采取的是最大责任分摊制和独立责任分摊制,本文主要讨论最大责任分摊制和独立责任分摊制.

(一)最大责任分摊制

所谓最大责任制,系指各保险人之责任为依其契约所定之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总和之比例计算其分摊额.有学者将最大责任制称为比例责任制淤.最大责任分摊制下每一保险人的分摊额的计算公式为:每一保险人的分摊额等于实际损失伊(每一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衣保险金额总和).

例如,甲将其价值30万元的财产分别投保于A、B两家保险公司,A、B 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5万元与25万元,保险金额总和为40 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遭受损失共10万元.根据最大责任制,甲应分摊赔款:10伊(15衣40)等于3.75万元,乙应分摊赔款:10伊(25衣40)等于6.25万元.

在最大责任分摊制下各保险人分摊额的比例等于各保险金额的比例,根据各保险金额的比例便可以简单清楚地计算出每一保险人的分摊额,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并且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对于保险人来说是公平的.因此,韩国、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均采用此种分摊方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摊之责.”另外,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最大责任分摊制,其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独立责任分摊制

独立责任分摊制,是指各保险人在不考虑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依据各自应当实际赔偿的保险金的比例分摊保险赔偿金总额.独立责任分摊制下每一保险人的分摊额的计算公式为:每一保险人的分摊额等于实际损失伊(每一保险人实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衣各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总额).

例如,甲将其价值30万元的财产分别投保于A、B两家保险公司,A、B 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5万元与25万元,保险金额总和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遭受损失共10万元.如果甲只向A 保险公司投保,则保险事故后A应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如果甲只向B保险公司投保,则保险事故后B应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那么A、B实际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为20 万元.依据独立责任分摊制,A、B两家保险公司对实际赔偿保险金的比例同为1/2,即各分摊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由上述案例可知,独立责任分摊制的计算方法更加复杂,必须先计算出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实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比例,然后再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摊.另外,在独立责任分摊制下,只有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各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比例才会接近或等同于承包金额或者保费比,这时候是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但是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情形下,各保险人承保金额不同,但是却可能承担相同的保险赔偿金(如上述案例).

“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以德、日等国的保险立法例为代表,主张不区分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一体化地采独立责任制.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数保险人之间彼此的分担义务,以其依照契约对要保人应进行给付而定.”《日本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损害保险契约所应支付的保险给付额之合计额超过填补损害额的情形下,当保险人中的一人支付超过自己负担部分(填补损害额乘以各保险人无其他损害保险存在情形下所应支付的保险给付额与其合计额之所得之数额)的保险给付,由此使全部保险人得以共同免责时,该保险人可以就超过自己负担的部分,向其他保险人按照各自的负担比例求偿.”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形成了二元格局,在责任保险中采用独立责任分摊制,在财产损失保险中则采用最大责任分摊制.英国凯恩斯法官说:“(我)不认为责任保险应当与财产(损失)保险适用相同的基本理论.人们总喜欢寻求可以适用于所有保险类别的规则,海上的和非海上的,责任的和财产的,保险和再保险.然而,这些保险类别之间存在着区别,当以实现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分担为目标时,这些区别妨碍了普遍适用方法的形成.”这大概就是英美法系采用二元制格局的主要原因.

樊启荣学者认为独立责任分摊制更加公平:“依最大责任制计算时,因只注意到合同约定之保险金额,而忽略因有免责额或分担条款等约定而出现的保费低廉之因素,其计算的不公平;反之,若依独立责任制计算,较能维持保险人间负担之公平.”并且其主张独立责任分摊制是世界保险法制发展的潮流.

四、我国重复保险比例责任的新思考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比例责任是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依照其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比例责任,但是却没有规定比例责任的性质,同时学术界对比例责任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那么比例责任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比例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呢,还是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

(一)比例责任的性质

1.比例责任不是赔偿责任

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2009年)规定,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采比例分担主义.这一立法模式不仅不便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且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取全部补偿的可能性.因此,为解决此一问题,应借鉴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技术,使各保险人的外部关系采连带责任,而各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则按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处理,其求偿额度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还有温世扬、黄军等.还有学者认为,依照我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非海上保险采用按份赔偿主义,各保险人仅在一定的比例承担部分责任,而没有为其他保险人垫付的义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分为连带赔偿主义和按份赔偿主义.在按份赔偿主义下,保险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述学者将我国的比例责任等同于按份赔偿主义,也就是说比例责任的性质是赔偿责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各自生效,并且只对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拘束力,一个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应该影响另一个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要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全部或者部分,但是保险金赔偿总额以保险价值为限.

从理论上说,各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相互之间不存在按一定比例分摊保险金的问题,也不存在赔付了保险金的保险人向其他重复保险人追偿的问题.但是我国《保险法》规定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公平原则.但是这种比例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各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不适用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我国的比例责任仅仅只是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而不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比例责任是分摊责任———最大责任分摊制

保险法规定的比例责任,对于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发生效力,其在本来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各保险人的权益之间,建立了法律上的关联,使得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均有承当比例责任的同等权利.但是,比例责任的制度安排并不能改变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的承担,也不影响被保险人依照各自独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法定的比例责任不构成重复保险的合同内容或者组成部分,与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及其承担没有关系.所以,法定的比例责任仅对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相互间最终分担保险责任发生效果,是专门为各保险人相互间分担保险责任提供的制度工具.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难看出,除了说法不一样,这两条规定的比例责任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但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了,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该条规定,我国《海商法》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如此一来,同样的比例责任性质却不一样,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因此,应认定我国《保险法》重复保险的比例责任是分摊责任.

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主要分为最大责任分摊制和独立责任分摊制.最大责任分摊制指的是各保险人依照其承保金额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赔偿金总额,而我国的比例责任实际指就是各保险人之间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保险赔偿金总额的责任.因此,我国比例责任的实质是分摊责任的最大责任分摊制.最大责任分摊制计算简便,并且符合公平原则,所以我国重复保险采取最大责任分摊制符合我国保险发展趋势.因此,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比例责任解决的是保险人之间如何分摊保险赔偿金总额的问题,是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既然比例责任是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那么其当然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

(二)比例责任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

因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没有像《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那样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任意求偿权,一些学者将我国的比例责任认定为按份赔偿主义,认为比例责任不仅具有约束各保险人的法律效力,而且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这显然混淆了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各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与保险人之间的分摊保险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规定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后者规定的是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比例责任作为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只能约束各保险人,而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更不具有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的效力.

实际上,被保险人选择哪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重复保险中独立保险合同的履行问题,与各保险人如何分担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没有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条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各保险合同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因此,只要合同没有另外约定且保险赔偿金总额不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任一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全部,各保险人不得援引其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

综上,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比例责任仅适用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并不能改变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合同没有另外约定,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在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要求任一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只要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请求任一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该保险人不能以比例责任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

五、我国重复保险比例责任的建构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比例责任,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解决了各保险人之间赔偿责任分摊的问题.但是依据前述研究结论发现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不明确,导致学术界对比例责任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并且保险实务中也是将比例责任认定为按份赔偿主义.为了避免对比例责任的错误认识和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建构我国的比例责任.

(一)区分赔偿规则和分摊规则

重复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一般来说,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连带赔偿主义和按份赔偿主义,而分摊规则主要包括最大责任分摊制和独立责任分摊制.因为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各保险人对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导致理论上和实务上将比例责任等同于按份赔偿主义.因此,我国应借鉴德国立法,首先规定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次规定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最后以损害补偿为原则规定保险赔偿金的总额应以保险价值为限.

理想化的制度设计,理应实现两个目标:一方面要保证被保险人有获得充分补偿之便利,不能因为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在补偿程度或补偿数额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则要避免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获得双重或超额补偿.这两个目标都很重要,二者“合力”才能有效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根据前述分析,重复保险的赔偿责任应采取连带赔偿主义,各保险人以其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明确比例责任性质

区分重复保险的赔偿责任和分摊责任,其实是为了将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分离.由于我国对比例责任的性质认识偏差,导致各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以比例责任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而比例责任实质上是规定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关系,并没有约束被保险人的效力.

因此,我国应明确比例责任的性质是分摊责任,并且是最大责任分摊制,其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换句话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在实际损失限度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其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金,各保险人不能以比例责任拒绝被保险人的请求.

此外,将重复保险的比例责任性质明确为分摊责任后,各保险人之间的比例责任便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所以,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的选择.此时,各保险人只能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会超出其比例责任的范围,而其他保险人因为已履行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已经填补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则不再需要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可能会取得不当利益.而法定比例责任,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向其他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求偿其应当分担的保险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任一保险人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分摊责任的部分有权依据比例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他们应当分摊的保险赔偿责任份额.

六、结语

重复保险的责任分为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一样的,赔偿责任强调的是各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分摊责任强调的是各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责任只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并没有规定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分摊责任.因此,应区分赔偿责任和分摊责任,并明确我国重复保险中的比例责任是保险人之间的分摊责任,而不是比例责任,其无法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同时,各保险人在承担超出其分摊责任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比例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超出其分摊责任的赔偿责任份额.

(特约编辑:潘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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