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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成果相关专科开题报告范文 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等5则相关论文范文集

主题:科技成果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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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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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监管技术手段和方法等现实生产力转化,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食品药品监管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提升科学监管水平和监管效能,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和《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5号),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科技成果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意见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支撑机构(包括从事检验检测、标准、审评、审核查验、监测、评价、信息等方面工作的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法人和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本意见所指的科技成果包括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还包括未能产生经济效益或者未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但能够产生较大社会效益的公益性科技成果,如标准、规范、补充检验方法、技术方案和研究方法等.

二、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体系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是本系统内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指导和协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顺利实施.

(四)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总局有关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制定相关制度,采取激励措施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流程,依法完成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三、依法依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六)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单位的议事制度,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决定是否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及相关事项.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定,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交易,公示相关内容,依法完成科技成果转化.

(九)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并承担风险.

(十)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过程中,科技成果应优先在中国境内实施.将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境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时,应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并以科技成果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价参考依据.

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和激励机制

(十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十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依法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除本实施意见另有规定的以外,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将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5.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应通过合同约定服务.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6.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十四)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规范领导人员转化激励机制,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各单位正职领导以及各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十五)受奖励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属于单项奖励,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及绩效额度考核与管理,不受当年所在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等.

(十六)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总局各直属单位对公益性科技成果进行界定,并依据其转化工作中实际推广覆盖范围、行业技术水平提高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能力提升幅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

(十七)对于公益性科技成果,除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进行奖励以外,还可以实施精神奖励.总局根据实施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表扬.鼓励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直属单位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

五、鼓励拥有科技成果的人员创业

(十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组织,也可以离岗创业,从事科技研发工作.

(十九)原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离岗人员约定、离岗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离岗人员原所在单位原则上在不超过3年的时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离岗期间原所在单位与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中止,自离岗之日起不再发放工资、福利等报酬.

(二十一)离岗期间,离岗人员与原所在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岗位等级晋升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方面的权利.

(二十二)离岗人员所承担的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或原所在单位的研究课题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离岗人员要遵守与原所在单位的约定,保守原所在单位的秘密,尊重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并与原所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的,要获得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的许可.、离岗人员不得违反原所在单位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从事与原所在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二十四)各级单位要实行科技人员、离岗公示制度,批准、离岗时,须由原所在单位通过或其他方式公示5个工作日以上.对到外资企业或有国(境)外背景的企业的,原所在单位要审慎审批,必要时应听取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评价及示范引导

(二十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考核、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支持力度.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对能够切实提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水平的技术、方法等科技成果转化进行资助.

(二十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作为一个重要依据,纳入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等制度.

(二十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各单位应当做好示范推广工作,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典型案例、良好经验的总结宣传.通过先进经验、先进做法的示范引导,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氛围,进一步激发全系统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活力.

(二十九)鼓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各单位积极引进、吸收、应用其他系统和行业转化的先进科技成果,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整体效能和水平.

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登记及年度报告制度

(三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直属单位按照相关程序,于每年4月1日前将转化的科技成果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予以登记,并将审核后的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报送至总局科技主管部门.

(三十一)年度报告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出具,内容主要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科技成果转化的履行、实施等具体情况;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八、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监督管理

(三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各单位及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任何人不得将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转让科技成果或擅自获取成果转化收益.

(三十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和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直属单位参照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现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农村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行动方案》

为着决农村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深入推进农村食品安全治理工作,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决定每年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食品安全治理工作,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开展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农村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风险隐患排查专项整治行动,坚持问题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核心,通过定期查找和梳理农村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突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强化重点区域、重点业态、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的专项治理,加大日常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动,统筹兼顾农村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环节,实施全方位、全环节、全链条的监管,促进农村食品生产经营产业转型升级和食品消费方式及习惯转变,不断改变农村食品生产经营小、散、乱的状况,净化农村食品安全环境.

二、工作重点

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要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局)有针对性地对农村地区食品市场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严厉打击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查找农村食品市场风险隐患点,进一步明确农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增强第一责任人意识.

(一)严厉查处无证无照行为,全面清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要切实摸清辖区内农村地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从严清理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重点取缔违法“黑工厂”、“黑窝点”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意识和控制能力,着力规范农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在抓好日常监管工作的同时,加大巡查频次,积极动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及时发现、查处辖区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二)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一非两超”违法行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过程

要加大对农村地区或面对农村地区生产的食品以及高风险、重点食品的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深入排查风险隐患,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等的“一非两超”违法行为.要针对农村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意识不强、进货查验责任不落实和进货查验记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重点针对食品小超市、小食品店,小食杂店、小餐饮、民俗旅游户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治理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批发、采购、零售和使用无合法来源的食品或原料行为.对从合法渠道采购但不按规定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的生产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对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生产经营者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向农村地区市场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原材料的生产经营者要从严一查到底,涉及不同辖区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要依法及时通报或移送.

(三)严厉打击制售“三无食品”和假冒伪劣食品,规范食品包装标签标识管理

要结合辖区农村实际情况,针对农村食品市场存在的假冒和仿冒知名品牌,制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食品生产许可、无食品标签等突出问题,以城乡结合部、校园及周边、旅游景区、自然村以及其他问题易发、多发区域为重点区域,以食品加工小作坊、批发市场、乡镇集贸市场、农村中小学校园及其周边和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乡村民俗户等高风险业态为重点业态,以农村食品消费高风险时段和节日期间为重点时段,加大监督检查和对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储存设施的检查力度,将食品标签标识管理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坚决查处“三无食品”和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

(四)严格加强源头控制,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行为

加强对农村地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重点检查是否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的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完成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全面排查源头的安全隐患.重点检查批生产记录、原辅料验收记录、原辅料成品出入库记录等内容.对农村地区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完成全覆盖检查:以各镇集市为重点区域,以药店兼营保健食品和含保健食品经营的食杂店为重点对象,重点检查供货商资质、索证索票和产品包装标识等,并记录不少于三个批次被检查产品信息.

三、工作措施

(一)开展风险排查

按照《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的相关要求,根据各区农村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数量、质量安全保障能力、食品品种等情况,列出本地重点食品、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风险问题清单,制定限时解决方案,形成本区域年度食品安全风险问题排查治理报告.

(二)严格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

针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质量安全问题,以与农村地区群众日常生活消费关系密切、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消费者投诉较为集中、社会反映突出的食品为重点品种,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加大对农村地区或面向农村地区生产的食品的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力度,强化对农村地区高风险、重点食品的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并依法及时处置和查处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食品,增强发现问题的靶向性,提高解决问题的及时性,严防问题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三)从严办案从重处罚

整治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立案查处,确保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对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及时移交机关,不断打压违法经营者和假冒伪劣食品的生存空间,让违法犯罪者无处藏身.通过查处一批案件,典型案例,对违法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以严打重惩、引领示范进一步提升农村地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意识、法律责任意识、诚信自律意识;以宣传引导、调动奖励进一步提升农村地区群众安全消费意识、理性维权意识,巩固农村食品安全整治成果.

(四)强化监管信息公开

借助农村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多种渠道,公开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责任人信息、投诉方式,方便群众反映问题,督促监管人员履职到位.及时对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归集,按规定公开监督检查信息.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严格落实责任

各区局要充分认识农村食品安全问题存在的严峻性、长期性、复杂性和顽固性,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根据方案认真组织落实,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纠正、规范和处置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和不规范行为,责令整改并落实整改率达到100%;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打击和查处率达到100%;要加强行刑衔接,对涉嫌食品犯罪的线索或案件,依法向机关移送率达到100%.对大要案件要一案一报、限期办结.各区局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对责任不落实、监管不作为、情况不报告、问题不解决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各区局要于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进行认真总结,有关情况作为年底对各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突出重点,强化排查力度

要以与农村地区群众日常生活消费关系密切、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消费者投诉较为集中、社会反映突出的食品为重点.加强对农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现场监督检查力度,将农村集市和庙会等农民群众临时性集中消费场所纳入监管范围,规范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的管理.围绕群众日常大宗消费食品、儿童食品以及民俗食品等重点品种,以农产品主产区、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等为重点区域,以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为重点场所,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认真填写《农村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问题台账》,及时梳理风险点,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监管.

(三)互通情况,完善报告制度

在开展整治工作期间,各区局要畅通投诉渠道,落实有奖制度,要及时公布专项整治行动成果,典型案例,发布消费提示;要加强信息交流,及时互通互报,提高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产品的查处和追溯能力;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遇有复杂问题,及时启动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综合协调机制,协抓共管,形成合力,综合整治,防止区域性重大问题的发生.

各区局食品生产科、食品流通科、食品市场科、餐饮监管科、保化监管科按季度调整《农村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台账》,及时补充新的隐患点,更新台账内容.每年6月15日和11月15日,上报风险排查治理情况至市局相关业务处室,重点总结农村食品安全存在的风险隐患类型、整改措施、典型案例等内容.

市局各相关处室每半年收集各相关科室报送的《农村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问题台账》和《农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整理汇总后形成风险排查治理情况总结.

(四)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要强化对农村地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教育宣传和政策引导,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从业道德,恪守法度.调动和发挥农村地区广大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引导农村消费者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食品,增强农村消费者的自我防范意识,鼓励农动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及其他食品安全问题,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为有效规范我省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广大群众对转基因食品知情权和选择权,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转基因食品监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依法依规做好转基因食品监管工作

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社会关注度高,监管任务繁重,对我省绿色食品产业总体形象关系重大.为严格督促企业依法依规组织生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标注或明示,请各地高度重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严格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省条例》规定:“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示.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二、严格督促企业落实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

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要以豆制品、粮食加工品、玉米淀粉及其制品、固体饮料、调味品(酱油、酱类)、食用植物油、以及以玉米为原料酿造的白酒、糕点制品、速冻饺子等品种为重点,对以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玉米粉、玉米油、油菜籽、油菜籽粕、番茄、番茄酱等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转基因食品为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要严格监督企业落实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并记录,对其原辅料、半成品及成品要专门贮存,显著标示,专人管理和记录,并严格监督其在成品标签标注上依法诚信显著标注.对以大豆、玉米等为原料的非转基因食品生产者,也要督促其加强对其原料入厂把关,对转基因成份检测或索取检测报告进行验证,鼓励企业采取试纸、快检等方式对原料转基因成份进行筛查,防范转基因食品原料污染.

在食品销售环节,要结合销售场所实际对销售的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明示可采取设置标示牌或标示语方式,放置或粘贴在专柜、专区的显著位置.标示牌或标示语要标明“转基因食用农产品专柜(专区)”、“转基因食品专柜(专区)”字样.标示牌及标示语大小可根据设立的区域空间设定,但应当符合“颜色醒目、字体清晰、位置明显”的要求.

在餐饮服务环节,要严格监督餐饮服务提供者认真落实原辅材料索证索票制度,对购进使用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加工品或含有转基因成份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用于餐饮服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对所使用的上述转基因或含有转基因成份的食品原料进行明示.

三、加强对食品转基因成份检验检测

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依法依规组织生产,省局近期将组织开展对全省食品及以大豆、玉米、大米等为原料的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原辅料转基因成份开展专项监督抽检,各地要积极协助检测机构做好样品抽取工作,并依法依规认真做好核查处置工作.有条件的市(地)也要积极争取抽检监测经费,加大对食品原料和食品中转基因成份的检验检测工作力度,倒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依规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

四、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行为

要加大对非法使用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加工品、转基因食品等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为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的打击力度,对未依法生产和标注转基因食品的,要依法查处.对生产转基因食品标签标识上未依法显著标注的,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对未按规定实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专柜或者专区销售,以及不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行为,依据《省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严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依据《省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严厉查处.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快发展冷链物流 保障食品安全促进消费升级的实施意见》(节选)

目前,我国冷链物流运输环节“断链”现象较为普遍,运输装备技术水平低、行业监管不足、标准规范执行不到位,影响了冷链物流整体服务品质和安全保障能力.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冷链物流保障食品安全促进消费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7〕29号)相关要求,推动物流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促进冷链物流健康规范发展,保障鲜活农产品和食品流通安全,支撑产业转型发展和居民消费升级,制定本实施意见.

二、加快完善冷链物流设施设备

1.严格冷藏保温车辆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定发布《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行业标准,将冷藏保温车辆作为专用货运车辆加强管理,并将温度监控设备性能要求作为冷藏保温车辆投入运营的基本条件.对于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不允许投入冷链物流市场.引导高耗能、低效率、不合规的冷藏保温车加快退出市场.

2.严格冷藏保温车辆使用过程管理.做好冷藏保温车辆的年度审验,制定发布《冷藏保温车辆温度记录与监控设备性能要求和检测方法》《冷藏保温车辆分类及技术要求》等行业标准,明确对冷藏保温车辆及其温控、制冷设备等的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并纳入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确保温控、制冷设备性能合格.

3.提升冷链物流装备专业化水平.鼓励多温层冷藏车、冷藏集装箱、冷藏厢式半挂车、低温保温容器等标准化运载单元以及轻量化、新能源等节能环保冷藏保温车型在冷链物流中推广使用,提高冷链物流装备的专业化、标准化、轻量化水平.完善冷藏集装箱供需体系,建立跨运输方式的冷藏集装箱循环共享共用系统,提高冷藏集装箱的利用效率.

4.加强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具有仓储、集配、运输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共服务型冷链物流园区,加快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特别是中西部农产品规模较大地区的冷链物流园区建设.引导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完善冷链物流服务功能,合理规划园区内冷藏库、恒温库、冷冻库等设施的布局,支持标准化冷库、封闭低温装卸货台、温控理货区建设,促进制冷、温控、装卸、分拣包装等先进设备的推广应用.加快农村冷链物流网络体系建设,完善“最先一公里”产地预冷设施.

三、鼓励冷链物流企业创新发展

5.引导传统冷链物流企业转型升级.鼓励传统冷链物流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拓展经营网络,创新服务产品,引导单一运输服务向化、个性化增值服务转型,提升冷链物流服务品质.鼓励有条件的冷链物流企业延伸服务链条,加强与农产品生产、生鲜食品加工、商贸流通企业在订单管理、仓储管理、物流配送、温度监控等方面的协同对接,推动冷链物流企业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型发展,提高冷链物流企业供应链服务水平.

6.创新企业运营组织模式.依托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鼓励冷链物流企业发展“海运+冷藏班列”海铁联运、“中欧冷藏班列”公铁联运、公水联运、空陆联运等多式联运新模式.加强多式联运冷藏设施设备在技术标准、信息资源、服务规范、作业流程等方面的有效对接,引导冷链物流企业提供全程一站式服务.支持冷链物流企业依托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无车、无船承运业务,鼓励企业根据冷链产品消费需求特点,创新运营组织模式,发展甩挂运输、共同配送等先进运输组织方式,提高冷链物流运作效率.

7.鼓励企业联盟发展.按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信共赢”的原则,鼓励不同类型的企业以资本、产品、信息为纽带,建立冷链物流联盟,加强合作,实现资源整合,促进集约化、规模化发展,提升市场集中度,扭转市场主体过散、过弱的局面,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市场抗风险能力.

四、提升冷链物流信息化水平

8.构建冷链物流温度监控系统.鼓励冷链物流企业自建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建设冷链物流设施设备的远程监控系统,对冷藏保温库、冷藏保温车辆、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进行实时监测记录,及时处置温度异常等情况,确保冷链物流运输环节温度控制“不断链”.

9.促进冷链物流信息互联共享.冷链物流企业应加强物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收发货人提供全程定位跟踪和温度监控服务,推进冷链上下游企业信息共享,实现订单处理、运输仓储、城市配送、结算等业务环节的有效对接,促进资源优化调度和业务协同.

五、提高行业监管水平

10.强化对冷链物流运输环节温度监控的监管.建立对冷链物流企业温度监控记录的抽检抽查制度,对温控记录、运单数据进行核查比对,作为政府行业监管和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引导形成运输企业和收发货人在货物交付、装卸、运输等环节的温度记录查验机制.

11.开展冷链物流企业服务和信用评价.制订发布《道路冷链运输服务规则》,引导企业建立完善以温度控制为核心的冷链物流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冷链物流服务质量和信用评价体系.开展冷链物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动共享机制,对冷链物流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和联合惩戒.

六、健全完善相关政策

12.优化城市配送冷藏保温车辆通行管理.研究开展城市冷链配送需求量调查预测及冷藏保温车辆标识化管理工作,为科学配置冷链物流资源提供依据.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门,调整完善城市配送冷藏保温车辆通行管理制度,合理规划冷链配送停靠装卸设施,推动实现配送车辆便利通行.

13.降低冷链物流通行成本.继续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引导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运输鲜活农产品,确保冷链物流企业运输鲜活农产品依法享受“绿色通道”政策.

国家粮食局

《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二)同一库区提出申请的仓容在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或者罐容在3000吨(含3000吨)以上,并且仓房(植物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已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同一库区需新增仓房(油罐)申请资格的,申请仓(罐)容规模不限;(三)仓房(植物油罐)储存设施、地理位置及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的要求,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设施设备;简易储粮设施不得申请储备粮代储资格;(四)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防治、通风等设备,或者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污水处理、管道清扫、保温等装置;(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六)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七)具备粮油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独立检验场所;(八)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临近公路,交通便利;(九)近2年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没有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十)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被财政、审计、税务处罚的情况,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十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的,不得再次申请代储资格.

第七条:按照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区,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仓容规模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以上、罐容500吨(含500吨)以上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海岛及其他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资格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申请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通过网上*平台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扫描件,国有控股企业需提交国有资本控股的证明;(二)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受过专业培训的证明;(三)库区平面示意图及仓房(油罐)等设施设备照片;(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扫描件.

第九条: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承储企业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

第十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需对材料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已经取得的储备粮代储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资格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择代储企业时,发现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应当立即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检查承储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一)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二)未按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三)储存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储备粮:(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二)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四)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五)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办法规定条件;(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储备粮:(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二)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三)挤占挪用储备粮贷款、套取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储备粮费用补贴;(四)擅自动用储备粮,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五)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六)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储储备粮的,或在一个资格有效期内承储储备粮未满一个轮换周期拒绝继续承储的;(九)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储备粮代储资格;(十)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从事储备粮代储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储备粮,确定代储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发现代储资格企业不符要求未报告并仍选其承储储备粮,或因其他行为给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属于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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