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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类有关学士学位论文范文 跟我国重复供述排除规则方面毕业论文模板范文

主题:我国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5

我国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该文是我国类有关论文例文跟供述和重复和排除类本科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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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重复供述是否应该排除这个问题随着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得到了解决,但是该如何排除,考量何种因素等等问题,该法律的规定相对模糊,且这项规定是否贴合实践亦是我们需要去考察的,文章通过对比分析实证与法律的不同做法,指出目前我国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不足之处,以期更加完善我国重复供述排除规则.

关键词 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因果关系;不足之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2095-1205(2018)10-148-02 

1确立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意义

明确我国为什么要确立重复供述排除规则,我们需要先了解什么是重复供述,对于重复供述的界定,国内不少学者对此作出了不尽相同的定义.例如,龙宗智教授认为重复供述是"二次自白"的问题,是指某次有罪供述是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但是之后取得的与该口供内容相同的合法供述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然而有些学者则认为重复供述并不一定是对之前供述的完全复制,二者可能完全相同又或者是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更可能两者之间完全不同.不过在性质上学界普遍认可二者皆为有罪供述,否则不可能发生重复供述问题.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重复性供述是否应该排除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讨论的是两次或多次有罪供述之间的联系程度而非内容上是否相同.

确立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对于我们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制约侦查人员违法取证以及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极大的意义.

首先从保障人权来讲,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我们不仅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如果不确立统一的重复供述排除规则,那么实践中遇到重复供述问题则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这样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出现,而这显然对双方都是不公平的.

其次,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可能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都采用非法方法,往往是在侦查前期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之后的讯问基本都是靠着之前刑讯的余威,而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不敢反抗的,因为反抗可能会招来更可怕的压迫.如果我们不确立重复供述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先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害怕后再通过合法手段讯问,即使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之前的,依然可以通过重复供述将犯罪嫌疑人定罪,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确立重复供述排除规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2确立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依据

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具体的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因为重复供述的滥用已经严重的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同时也与保障人权、遏制非法取证的目的相左.对于重复供述排除的理论依据学术界目前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即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是美国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诉合众国一案中首次提出来的,该理论认为非法获取的证据应该被排除,而根据该非法证据而产生的其他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应该被废除.很多学者认为重复供述就是一个毒树之果的问题,它与刑讯逼供之后得到的实体证据应该排除有异曲同工之处,所以可以通过该理论排除重复供述.

第二种则是非法取证行为对后续其他几次供述的影响效力.这种观点认为之前的非法取证行为得到的供述与之后的其他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即使之后的供述是在合法的情况下获取的,也依然不具备证据能力从而应该排除.这两种观点皆有其可取之处,因为产生重复供述的原因有很多种,不能一概而论.

并且我国在立法上也初步认可了重复供述应当排除这个观点,2017年6月27号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的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之后的讯问中受该刑讯逼供的行为的影响而作出的与之前的供述相同的重复供述,应该一并被排除,此外,还规定了两种不排除的情况,即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重复供述在满足更换侦查人员且其他侦查人员在再次讯问中有告知其诉讼权利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的条件下不排除;以及在不同的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讯问的同时有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供述也不排除.该规定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重复供述的排除,虽然只是初步规定,依然为重复供述排除问题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3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实务分析与立法不足之处

虽然法律初步规定了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这些规则看起来亦很完美,然而实际上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导致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实施在实践中更加困难,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预防非法取证的效果大打折扣.笔者通过对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分析,得出了以下几个关于该规定的不足之处.

首先关于重复供述的排除范围,《严格排非若干规定》的第5条将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限定于通过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供述,极大的限制了重复供述排除的范围和对象,这也导致保障人权这一项功能难以实现.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应该是希望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基础,将侦查机关因为先前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全部供述排除,即如果我们将之前的非法取供行为看做"污染源"的话,那么我们应当可以推定之前的非法行为与之后的合法取证行为之间因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使之后的重复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正因如此,凡是可能产生影响的非法取供行为都有可能成为"污染的来源",而不应该将范围仅仅限制于刑讯逼供.

虽然法律规定仅排除因刑讯逼供产生的重复供述,但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实践中关于重复供述的排除并不局限于使用刑讯逼供所获得的供述,例如,在2016年安徽省某贪污受贿一案中,被告人以及辩护人都提出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疲劳以及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辩护人认为通过邢某所述以及录像证明,在侦查阶段邢某被持续审问三十多个小时,且讯问过程中多次威胁被告人邢某,如果不交代就动其丈夫,并逐字逐句的教邢某写材料,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第一次指供诱供取得的认罪供述的心理影响,邢某不会作出后续的重复性认罪的供述.因此,指其诱供、欺骗等获取口供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了.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后认为,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被告人供述应该排除,且侦查机关在未完全更换讯问人员的情况下又获取了被告人的重复性供述,并且无法证明供述的合法性,应该予以排除.本案一审是在《规定》实施之前下判,但对把握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却比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更加科学.

第二则是例外规定是否真的能切断刑讯逼供对重复供述的影响,重复供述是否可采,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非常复杂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仅仅单纯的通过变更诉讼阶段或者变更讯问主体,即使在变更讯问主体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以及供述的后果,也不一定能切断先前刑讯逼供行为对之后供述的影响.在上文中我们提到的重复供述不排除的例外前提是之前的违法取供行为因为与重复供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保障了重复供述的自愿性,然而,仅仅只是更换了侦查主体,即使有告诉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相应权利以及认罪后会发生的后果有时也并不可能完全切断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

4我国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完善

根据上文关于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不足之处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重复性供述之所以被排除的重要原因就在于非法取证行为极其恶劣,以致负面影响极为深远,广度已波及到了后续的讯问取证.在前文谈及的裁量性排除规则中针对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的考量因素无不涉及到非法取供的手段、持续时间以及严重程度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划定重复性供述"诱因"时,将刑讯逼供这类最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明确规定当无异议,体现了国家对刑讯逼供行为防治的坚决态度.但同时,其他在权益侵害和强迫程度上与刑讯逼供相当的如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禁、羁押等非法取供行为却并没有被纳入,可能会导致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范围过窄,不利于排除规则的彻底施行.

综上,笔者认为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前提设定上,除了刑讯逼供外,实践中非法拘禁、威胁以及二者叠加共同组成的其他非法取证手段等,是否也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成为重复性供述被排除的前提条件.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从上文所述来看亦存在范围过大,规定不明确之处,对于此,笔者认为在重复供述与之前的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否应该考虑更多的因素,而不仅仅是如规定所言那样只要更换讯问人员或讯问阶段且告知权利和认罪后果.例如谢小剑教授在其论文中提出的"五步排除法",从讯问人员的更换、间隔的时间、程序阶段的不同、非法的程度以及被稀释的程度这五个方面考量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否被隔断.又或者有些学者认为不仅仅从这五个方面考虑,还增加了更多的因素.笔者认为上述几位学者的考量是非常有道理值得借鉴的.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相互制约更多的其实是配合,基于这种关系,也会导致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因为不信任的关系,即使更换人员、告知权利,依然无法自由供述,但是由于以上很多因素更多的是对法官内心自由心证的考验,很难真正去实施,这也是需要我们去考虑解决的.

参考文献

[1]董坤.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之规范解读-从《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切入[J].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01):13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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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J].北京:中国法学,2010(06):17-32.

[4]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J].北京:法学论坛,2012,27(1):1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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