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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备安全专升本论文范文 和美国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的立法例考察相关专升本论文范文

主题:设备安全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4

美国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的立法例考察,本文是设备安全类专升本论文范文和立法和消费和考察有关专升本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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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化电子设备日渐与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运作却逐渐依赖计算机软件的支持.但因人类智识的有限性,软件不可避免的存在令人不安的安全漏洞.然而版权法对于软件版权的保护,尤其是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不仅阻碍了人们对设备中软件瑕疵的发现,更隔绝了消费者对个人数据的知情.有鉴于此,在2016 年度临时例外的制定过程中,美国版权局收到了通用软件安全研究、汽车软件安全研究、医疗器械软件安全研究三类安全研究提案,并且将上述三类提案合并为一类,即个人消费设备的安全研究.后经利益多方激烈博弈,个人消费设备的安全研究被纳入为临时例外规则,即意味着在一定情形下,规避个人消费设备中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措施成为合法.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提案立法背景的考察,分析其中博弈焦点和基本内容,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建设提供经验.

1 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条款的立法背景

“安全研究”指的是为进行安全测试、识别、披露及纠正计算机程序安全漏洞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活动.根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的授权,美国国会图书馆每隔三年依据各方提议和现实情况制定新的临时例外.此次关于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临时例外的许可,即是对软件安全研究、汽车软件安全研究、医疗器械软件安全研究三项提案的统一回应.

1.1 个人消费设备的人身密切性

事实上,早在2006年和2010年,版权局就曾将基于光盘形式发行的视听作品的安全研究和对电子游戏的安全研究列入临时例外.后因数字技术的进步和产品的更新迭代,相关的安全性问题不再存在,临时例外未被继续采纳.然而一方面如利用计算机窃取个人隐私、汽车召回等因软件安全漏洞或瑕疵导致的个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例已屡见不鲜;另一方面如医疗设备、车辆的关键功能等也越来越多地使用计算机程序来控制和监控他们的运行.有鉴于此,当软件被应用于关于个人隐私安全等领域时,潜在的威胁或安全漏洞便不容忽视.但就个人消费设备的安全研究而言,技术保护措施的存在及法律对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禁止使得对其善意的安全研究面临极大困境.在此背景下,为在某种程度上让研究人员发现并研究软件的安全漏洞,继而消弭潜在的安全威胁,用户和部分研究机构开始寻求合法途径,以实施个人消费设备软件的安全研究.

1.2 规避个人消费设备技术保护措施规则的局限性

尽管DMCA第1201条中包含许多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的法定许可,如1201(f)节中的反向工程,(g)节的加密研究和(j)节的安全测试,但都不足以对个人消费设备善意的安全研究提供足够保证.如就反向工程而言,并不是所有关键的安全研究都具有改善交互操作性的“唯一目的”,因为对软件的研究也有可能是为暴露安全漏洞、激励瑕疵的修复.此外,1201(g)节的豁免还要求研究人员首先尝试获得版权所有者的授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若版权人知晓研究目的是为发现软件安全漏洞,其将拒绝授权.不仅如此,研究人员与软件公司或设备制造商等通过合作的方式,发现软件安全漏洞的备用方法也难以实现软件安全研究目的.因为考虑到发现软件漏洞后将可能引起的利益损失,软件公司或设备制造商会阻止或延迟研究人员披露软件安全漏洞.即目前并未有足够的激励机制来促动软件的开发商和版权所有者进行安全研究,情况可能相反,他们会试图掩盖软件的安全漏洞.

2 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条款的博弈焦点

就此次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临时例外相关的三类提案,即通用软件安全研究(第25 类提案)、汽车软件安全研究(第22类提案)、医疗器械软件安全研究(第27A类提案),美国版权局收到多个组织、个人及数千名公众作为支持者或反对者的意见.三类提案的主要支持者和反对者见表1.

三项提案的支持方主要为公益性组织或研究人员,而反对该三项提案的显然为这些个人消费设备厂商或版权所有者.利益各方对该条款的博弈,则主要围绕“合理使用”“不利影响”“法定因素”三方面展开.

2.1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支持方认为安全研究旨在调查、发现、记录和披露安全缺陷,以及允许学生在课堂实验室中研究软件,即安全研究并非重复原来作品的工作,而是变革性地完成一个完全不同的目的.因此,安全研究有着实现社会效益的目的,甚至会促使更多高水准的设备出现,对于个人消费设备的安全研究属于版权法所列的“典型的合理使用”.反对方认为,提议的安全研究容易导致设备源代码的暴露,从而引起“知识产权”的损失.不仅如此,允许规避行为将促使使用者修改其设备软件,即使是善意的修改也有可能增加软件面临的安全挑战.版权局对此争议点则指出,使用的目的在许多情况下是进行学术研究,提案中的许多应用也可能是具有变革意义的.正如版权局在2010 年《关于对视频游戏的善意安全测试的豁免建议》中所陈述的:“社会生产性、革新性的使用仅是为了善意测试、研究……”因此,软件安全漏洞和缺陷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一要素.

版权作品的性质.鉴于在通常情况下软件的漏洞和错误可归因于代码的功能方面,所以支持方认为安全研究的重点是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方面,而不是软件中的创造性版权元素.反对方认为,虽然计算机程序本质上是功能性的,但其同样是由专业工程师完成的富含创造性和表现力的作品,还包含某些创意元素,并且其研发需要花费巨大的时间和资源.此外,技术保护措施所保护的除了计算机程序,还可能包含其他的富有表现力的作品,比如车载娱乐系统中的音乐及电影等.版权局对此认为,当一个计算机程序被用来操作一个设备时,这个作品可能在本质上是功能性的,如手机的操作系统、包含在车辆的控制系统中的软件以及用于控制医疗设备的软件.因此版权局认为,作品的性质也有利于判断为合理使用.

使用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量和实质方面.支持者认为,复制作品或软件的副本是以研究为目的的,而不是开发互补的或竞争的软件.加之计算机程序拥有数万行代码,有的可能没有可以识别的核心,而研究所需要使用的代码是少量的且可能不受版权法保护,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复制整个作品的副本,所获得的也仅是程序不受保护的功能性的部分.反对者认为,即使安全研究不会复制全部作品,也会复制大量作品,且作品的基本部分将会被保留在修改过的副本中.因此,研究行为中大量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然而,鉴于计算机程序的功能要素在没有一些中间副本的情况下不能被测试或评估.由此,法院认为使用的作品的数量在合理使用的判定中并不重要.在之前的临时例外制定过程中,如在2006 年支持对光碟进行善意安全研究的豁免,以及2010 年支持对电子游戏的安全研究的豁免,版权局已指出这样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所以版权局认为,尽管使用的数量可能会影响到合理使用的判定,但在这种情况下其权重是微乎其微的.

对潜在的市场或作品的价值的影响.支持者认为研究过程中制作的副本不可能取代对设备的原始需求,且在研究结果中使用部分的程序代码同样不会篡夺设备本身的市场需求.因为除了设备本身的销售外,设备中的计算机程序大多没有市场,如车载计算机软件难以脱离汽车单独销售.况且当研究未能发现漏洞,而是确认作品的安全性时,这只会提高作品的价值.此外,任何由于批评所产生的经济或名誉损害都是作品市场本身的损害,不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反对者则指出,支持者所要求的用途将直接导致风险的增加,可能增加厂商的售后服务成本,还可能导致由于不符合监管要求而影响产品在二手市场上的价值,如导致车辆在燃油经济性、排放控制和安全等方面不符合监管要求.不仅如此,豁免可能会削弱市民对于产品安全的信赖,从而减少对产品的需求,如削弱市民对于车辆安全的信赖,增加患者对于医疗设备恶意使用的恐惧.对此,版权局的观点是,在该问题上,支持者很有说服力地证明所期望的安全研究不会篡夺任何被研究作品的原始市场,因为他们将会合法地获得这些作品的副本以进行分析, 况且一如Campbell v . Acuff-Rose Music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的那样,“对批评没有保护主义的衍生市场”.版权局还发现,反对者对其声誉的担忧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负面宣传.虽然这样的担忧可能会导致市场损害,但这种声誉损害并不是版权法上应考虑的问题.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产品制造商可能会通过使产品更可靠变得有价值,从而对发现的缺陷做出反应从而获益.因此,版权局在合理使用的第四个因素下的分析倾向于支持方.

2.2 是否造成不利影响

诚如上述,现有规避个人消费设备技术保护措施规则的局限性因过于狭窄的范围,限制了软件的安全研究以及信息的传播.支持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越来越多的产品制造商使用技术保护措施,如FDA建议医疗设备制造商在其产品上增加技术保护措施,安全研究在禁止规避的规定之下开展起来举步维艰.支持方还列举了安全研究人员在发表技术漏洞后被著作权人提起诉讼,以及厂商向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施加压力来阻止安全研究结果披露等例子来证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显著减少了善意的安全研究.此外,因安全问题导致产品出现重大隐患而导致召回的案例屡见报端,产品责任事故亦时有发生,仅通过设备制造商自行或合作开展的有限的安全研究不足以保证消费市场的安全.然而,研究人员为了规避可能面临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却被迫减少研究或改变预期的研究方向和主题,从而影响到善意的安全研究的数量和质量.

反对者认为,因个人消费设备技术保护措施的豁免所带来的公众风险不可量化.并且反对者认为,支持方不仅没有直接的例子来证明其所谓的安全研究的数量被减少,而且当前同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消费者的车辆或医疗设备在当前或未来会被入侵.反对者同样强调,替代规避的办法,即软件制造商或版权所有者大量独立的安全研究一直在进行,与独立研究人员间进行的软件安全测试活动始终存在.因此,并不存在因技术保护措施所带来的重大不利影响.

就这一争议点,版权局认为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和更改通常是识别其潜在缺陷过程中的“必要步骤”.为了解计算机程序的功能,还是需要拷贝它以连接“机器”,如通用计算机.而且支持者业已证实,创建计算机程序的副本对安全研究很重要——作为实验比较的基线或研究后将软件恢复到原来的功能状态.因此,版权局的结论是:技术保护措施对于以善意的,以识别、披露以及修正个人消费设备故障、安全漏洞和缺陷为目的的测试将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2.3 是否符合法定因素

(1)版权作品可用性的影响.反对方认为,所谓的安全研究和测试在没有获得临时例外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开展,并且事实上一直在开展,因为车辆与医疗设备的制造商都有动机确保产品的安全和稳定性.支持方认为反对方的理由不充分,因现有规避规则的局限性以及规避法律风险的考量,技术保护措施对善意的安全研究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既存事实.而且当消费者有更高的安全需求,却无法更好地进行相关研究时,产品的可用性以及用户体验便同样受到影响.对此版权局认为,反对者没有证明豁免将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可用性产生负面影响.虽然支持者证明了允许规避意味着可更大程度上使用作品,但若依这样的逻辑论断,则任何豁免的请求均可以使用这一理由.况且未经同意和不按照制造商的指示,访问个人消费设备源代码,如医疗设备、车辆安全设备,可能导致攻击或误用,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但在版权作品的可用性要素认定上,版权局仍是着重考虑给予豁免是否会使版权作品有更大的效用.版权局最后指出,支持者有说服力地证明了豁免可能会增加基于安全研究的作品如学术文章、演示文稿和补丁程序的可用性.因此,这项因素对支持豁免是有一定帮助的.

(2)作品是否可供非营利的*、保存及教育目的的使用.支持方认为,安全研究本质上就是教育目的的使用,临时例外无疑可以增加公众教育目的使用的能力.然而,禁止规避的禁令迫使大学限制学生参与研究活动并干扰研究项目获得资助.因此,囿于技术保护措施,*、保存和教育目的的使用难以实行.反对方认为支持方的证据不充分,并且争辩厂商一直与高校进行各种合作,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禁止规避减少了教育目的的使用.对此版权局认为,目前的禁令规则对大学参与和资助安全研究的意愿确实起到了负面作用,并限制了潜在的学生参与学术研究项目.因此,该因素倾向于支持方.

(3)禁止规避个人消费设备技术保护措施对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活动等影响.该博弈的焦点实则在于个人消费设备进行安全研究后,是否允许研究人员披露研究报告、以及以何种方式披露.支持方首先认为,对法律风险的担忧阻碍了研究人员们对个人消费设备安全测试的开展,并且进一步阻碍了对软件安全漏洞的报告、批评和评论.故支持者主张,应允许新闻界对消费者产品的安全性进行二次分析和批判.不仅如此,需经过软件产品版权人许可才得以披露的要求,在“第一修正案”语境下实则构成了对的限制.反对方指出,如果公开且详细地传播有关个人消费设备的安全漏洞或某些信息,不仅会导致因源代码的暴露和用户数据的泄露,更会引诱他人绕过适当的设备监控,从而干扰到其他联邦机构的监管权力.对此争议点,版权局并未就第一修正案可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政府对采取漏洞披露而发表意见.但就个人消费设备的安全研究应遵循何种规则,版权局认为这并不属于版权领域.鉴于版权法的目的是促进和传播创作,且技术保护措施的豁免不仅有利于相应的教学等学术研究,而且还可以加强媒体对软件安全问题的关注和报告.因此版权局认为,该因素足以支持豁免.

(4)法律规定国会图书馆可以考虑的其他恰当因素.(a)反对方指出,临时例外的制定将会危害公共安全,因为发布的软件安全研究的结果可能会被用于非法活动,导致每一个机器或设备的使用者处于危险之中.支持方辩论认为,就保护公众免受恶意攻击这个问题,攻击本来就是刑事法律禁止的内容,版权法上的禁止规定对减少攻击行为毫无意义,即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律和刑事法律比版权法更为合适和有效.(b)反对方指出,依据大部分个人消费设备的销售协议或许可协议,消费者并不拥有软件的所有权,软件的所有权属于厂商.据此,消费者无权规避技术措施来接触原本就不属于他们的软件.支持方反驳该观点,并列举两个指导性的案例.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判决车辆所有人也是嵌入车辆的计算机程序的所有人,允许汽车所有者为汽车计算机程序增加新的功能,其中包括进行安全和修正测试.支持方提供的材料表明,大多数车载计算机程序副本并没有明确的使用协议,反对者也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计算机程序副本是许可而不是卖给了消费者.支持方进一步指出:即使存在书面许可条款,根据上述两个案例,消费者也可以拥有计算机程序副本.版权局认为,厘定软件副本的拥有权在法律上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但若复制或修改是基于提高软件效用之目的,则这种情况下的使用可以是合理的.

3 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条款内容的解读

该条款可译为:(I)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在合法取得的机器或设备上,善意地进行安全研究,且不违反任何现行法律,包括但不限于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8 编中的《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1986)》.本例外在本法规生效12个月后开始适用,但不适用计票器.前述的设备、机器包括:(A)主要供个体消费者使用的机器或设备(包括机);(B)机动车辆,或者(C)完全或部分植入病人体内的医疗设备;或与个人监测系统通讯的设备,且该设备不会被病人使用或用于病人护理.(II)前文所述“善意的安全研究”是指,仅为了善意地测试、研究以及修改安全漏洞而接触计算机软件,且满足下列条件:(1)该活动是在管控下进行的,以避免对个人或者公众造成伤害;(2)获取的信息主要被用于提高机器或设备运行的整体安全性,且不会被用来帮助版权侵权.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作为表达法律规则的语句,解析法律条文有益于明晰背后的法律规则.为完整地理解该条款的法义,本文将按“新三要素说”的组成要素,即“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对该条款解读.

3.1 该条款的假定

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明的适用规则时应处的条件和情况,并由“法律的适用条件”“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两部分构成,前者说明法律规制在何时、何地以及针对何人生效,后者包含行为主体的资格构成和行为的情境条件.安全研究例外条款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适用DMCA中的辅助性条文规定.本文以选择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为切入点,解读该条款“主体的资格构成”和“行为的情境条件”两部分.

3.1.1 主体的资格构成

根据该款第一句可知,只有合法取得机器或设备的主体,才得有权利进行善意的安全研究.然而该款并未进一步释义何为“合法取得”,即并未严格限制规避实施主体的资格.此外,该条款在提案中虽未就是否禁止第三方代为或辅助实施安全研究,但1201 (a) (2)以及1201(b)分别禁止了交易规避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的产品或服务.鉴于国会图书馆的临时例外立法属于行政立法体系,国会图书馆的规则制定亦需在上述法律框架中进行.若需将主体额外扩展至第三方主体则需出台新的法案.由此可见,该条款排除了第三方主体代为开展安全研究的情况.

3.1.2 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的情境条件

(1)安全研究的目的应为提高设备安全性.版权局收到并通过的支持方关于软件安全研究、汽车软件安全研究、医疗器械软件安全研究三项提案,目的是让研究人员发现个人消费设备的安全瑕疵.因此,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所获得的信息也理应用于提高设备或机械运行的整体安全.即倘若设备消费者依自身意愿改变、改造设备中的程序,而无涉对设备性能安全研究,此类规避个人消费设备中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将得不到该款支持.

(2)安全研究的对象为合法取得的个人设备或机器.就“合法取得”而言,对如是合法取得设备的所有权,还是设备的使用权等,版权局在该款并未明确界定.原因可能在于设备,如车辆、医疗等机械器材中往往包含诸多计算机软件,设备的所有权人与设备中计算机软件版权人是否为同一人,在司法实践中还属于模糊地带,暂未有普适性的认定标准.此外,将机器或设备限定为个人消费者使用的机器或设备,排除了商用设备、工业设备.在立法进程中,支持方曾提出对核电站和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等工业或政府系统同样予以豁免,但未就此提出足够理由和证据.有鉴于此,版权局对该点未予进一步考虑.版权局还发现,支持方关注的焦点是面对消费者的产品而不是大规模的工业或政府系统,且若将制豁免延伸到敏感的系统如核电站和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等,可能会对社会安全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因此,条款将临时例外局限于支持者提议中的重点,即以消费者为导向的运用.

(3)安全研究的实现方式为善意.该条第二款涉及的是对安全研究行为范围的限定.“善意研究”可结合两个要素来认定,一则可通过行为目的,即以提高设备安全来判断;二则可判断研究行为是否为帮助侵权提供了便利.要素一的认定可借助于要素二,而要素二则取决于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对此,则应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此外,除却“善意研究”构成外,第二款中还将行为范围限定在“管控下进行”的条件之下.将研究行为置于监控之下显然是为避免研究人员以研究之名,行侵权之实,无需赘述.

3.2 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条款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

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制中规定行为主体应具体如何行为或展开活动的部分,行为模式又分为可为模式、应为模式与勿为模式.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有着紧密的逻辑联系,因为法律后果正是人们在对应法律规则中做出的符合或不符合相应行为模式时所应承担的后果,所以本部分将个人消费设备的安全条款纳入同一部分统一阐述.通过解读可发现该条款设置的是权利行为模式(可为模式),一方面该条不是禁止或要求机器或设备所有者,而是允许其自主决定,是否要对其取得的设备进行安全研究;另一方面,该条款也未设置义务主体,即机器或设备的制造商没有义务为善意安全研究提供便利或帮助.此外,也无需隐忧该条款未给其他主体配置相应义务将致其设立目的架空.结合现实情况可知,作为已经合法取得个人消费设备,即事实占有设备或机器的主体并不会因设备制造商或版权人的不作为而存有安全研究的障碍.由此同样可知,该条在法律后果方面设置的是肯定性的行为后果,即表现的是对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行为的保护.综上,对因善意安全研究而规避机器或设备软件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进行保护,实则与上述“假定”时因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4 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条款的评价与启示

4.1 平衡版权权利所有者与版权产品消费者的利益

版权法虽然赋予作品创作者一系列垄断性权利,但其在制度设计上,如有限范围的法定专有权、权利的有限期限限制、强制许可制度以及合理使用制度等却体现着作者利益、传播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适当平衡理念.然而因版权法对信息技术的高度敏感性,为平衡公众从事侵权活动的成本和作者阻止或预防侵权活动的成本,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实现了从字面表达的控制到非字面表达的保护的扩张.但技术保护措施使得数字版权作品出现物权趋势化之虞,扩张了作品的保护范围和期限,严重挤压了公众原本享有的接触作品与公有领域信息的空间.有鉴于此,通过允许消费者以安全研究为目的而规避机器或设备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对于消弥技术措施所致的消极影响有着重要作用.从这个层面可以认为,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临时例外情形的制定,能有效平衡版权领域版权权利所有者与版权产品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而且对于减少消费者使用软件设备的担忧和构建消费者对于厂商的信任均有着积极意义.

4.2 推动个人消费设备安全性能的研究

学理上将技术措施分为“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权利”的技术措施.“控制接触”是限制他人接触作品或版权法意义上的客体,而“保护权利”则不限制公众以某种方式接触作品,但限制公众以侵权方式使用作品或版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技术措施,个人消费设备中的技术措施便属于“控制接触”型.然而以发现并消除个人消费设备中为目的的安全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复制设备中计算机程序是实现研究目的的必要步骤.此外,鉴于软件产品的网络外部性以及软件创新的累积本性,以什么方式和程度可以开发兼容或可互相操作的程序、竞争程序以及增强型程序一直是计算机行业的关键性问题.但控制接触显然隔绝了这一上述步骤的实现.尽管提案过程中反对者认为,当消费者能够接触并改变计算机程序时,不会减小反而增加安全风险.但将研究过程限制在“管控之下”,研究对象是“非运行中”的个人消费设备,等等条件之下的安全研究并不会导致设备安全风险的增加.事实上,允许研究结果的披露——即便是有条件的披露一对于设备制造商而言,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其提高其产品安全性能的反向激励.

4.3披露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成果标准的欠缺

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的临时例外虽已尘埃落定,但学界和业界对其的争议和讨论仍在继续,其中研究结果的发布问题备受关注.虽然条款对于为善意安全研究而机器或设备软件的主体资格、行为模式、情境条件和法律后果作了严谨细致的规定,但未阐明该研究成果应如何披露.安全研究的成果是条款制定的目的和价值所在,但成果是否可以公开,何时公开,以及由谁来公开等都将是实施中面临的难题.从立法初衷来看,安全研究的成果除了满足消费者自身的安全需求外,更应有利于促进信息安全和产业发展,即研究的成果理应被运用到产品的改进中;从立法博弈过程来看,双方均认同安全漏洞会造成危害,版权局明确支持将安全漏洞公开,但其也承认在立法中设定公开标准是很困难的.双方虽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条款中未对安全研究的结果应如何披露未有任何规定的做法值得商榷,因为研究人员会担忧披露标准的未知而引起的潜在诉讼风险,从而按下研究成果的及时发布.总的来说,悬而未决的披露标准,实则是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条款之目的实现的肯綮所在.

5结语

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条款在本次临时例外的提案缘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个人消费设备的人身密切性,以及为探查设备的功能是如何实现以及潜在缺陷,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需得豁免.后经过利益方多次博弈,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条款顺应而出.然而瑜不遮瑕,该条款仍存有披露规则缺陷,后续制定还需依赖其他管理机构协同合作.事实上,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与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定豁免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虽然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则以及豁免规则均需进一步完善,但如何有效平衡两者必然同样是为我国日后立法所需处理的难题.版权法的直接效力是为保证作者的创作性劳动得到合理回报,但其功能首先应是强化公共利益,然后才是奖励作者.美国个人消费设备安全研究提案的博弈焦点,以及美国版权局在价值立场方面以消费者安全为优先考量,在具体规则层面则依据“合理使用四要素”“不利影响”以及“其他法定要素”分别检视的立法历程,无疑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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