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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类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和论奥运隐性营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兼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条款有关毕业论文提纲范文

主题:标志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30

论奥运隐性营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兼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条款,该文是关于标志相关毕业论文提纲范文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规制和隐性方面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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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奥运隐性营销严重侵害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奥运会市场开发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应当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增加相关条款对奥运隐性营销加以法律规制.《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奥运隐性营销条款的修订,应当立足当前我国立法实际,并结合域外奥运会承办国立法经验,围绕奥运隐性营销的概念与特征、奥运隐性营销的构成要件、奥运隐性营销的法律责任的三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构建科学严密的奥运隐性营销法律规制体系.

关键词:体育法学;奥林匹克;隐性营销;知识产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0-520X(2018)10-0055-05

LegalRegulationofAmbushMarketingBehiorofOlympicGames:

OnRelevantProvisionsofRegulationsonProtectionoftheOlympicLogos

CUIWangwei

(LawSchool,AnqingNormalUniv.,Anqing246133,China)

Abstract:

TheambushmarketingofOlympicGamesseriouslyinfringes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partiesoftheparties,anddamagesthedevelopmentoftheOlympicmarketandtheprotectionoftheOlympicsymbols.TherelevantprovisionsshouldbeaddedtothelegalregulationoftheambushmarketingoftheOlympicGameswhentheregulationsontheprotectionoftheOlympicSymbolsareamended.TherevisionoftheOlympiclogoprotectionregulationsontheOlympicambushmarketingprovisionsshouldbebasedonthecurrentlegislativepracticeinChina,andcombinedwiththeexperienceofhostingthenationallawintheextraterritorialOlympicGames,ambushmarketingoftheOlympicGamesshouldbeperfectedfromthefollowingthreeaspects:theconceptandcharacteristics,themajorelementsandthelegalresponsibilityofambushmarketingoftheOlympicGames,andshouldconstructthescientificandrigorouslegalregulationsystemsofambushmarketing.

Keywords:sportslaw;Olympics;ambushmarketing;intellectualproperty;legalregulation

随着韩国平昌冬奥会的落幕,冬奥会正式进入“北京时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修订被列入《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这些对于我国兑现申办冬奥会承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把北京冬奥会办成一届精彩、非凡、卓越的奥运盛会,都具有深远的意义.201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正式公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然而,修订的条例对奥林匹克隐性营销行为的法律规制(下文简称“奥运隐性营销”)规定得甚少,而隐性营销一直是困扰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问题.本文拟从奥运隐性营销的概念与特征入手,并结合《条例》有关奥运隐性营销的法律规制条款,对奥运隐性营销立法完善进行深入研究,希望对《条例》未来修订有所裨益.

1奥运隐性营销概念与特征

1.1奥运隐性营销的相关概念

“隐性营销”(AmbushMarketing),作为一种营销策略,又称“埋伏式营销”、“寄生营销”,指未经授权的赞助商将其企业名称、标志、产品或者服务等相关信息与体育赛事相联系的营销模式[1].Google学术检索“AmbushMarketing”的学术论文即发现有95%以上的论文均与奥运会、残奥会、青奥会、等体育赛事密切相关,隐性营销是各大体育赛事所特有的典型问题,隐性营销于上世纪80年代正式被引入奥运赛事市场营销而引起社会各界的特别关注.国际奥运会(IOC)指出,以奥运会或残奥会为标志物的隐性营销是指“任何个人或实体企图与奥运会、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奥委会、主办国的国家奥委会或奥组委建立非授权的或虚假的联系(不论是否以商业为目的),从而损害奥运会合作伙伴正当合同权益的行为”[2].

国内外有不少体育学界人士对奥运隐性营销的概念提出了一些观点,例如,Sandler、Shani认为,奥运隐性营销是指间接地与奥运相关联,实施仅有奥运会赞助商享有的、与奥运相关联的营销活动[3].Meenaghan指出,奥运隐性营销是指由奥运赞助商的竞争对手实施的、扰乱公众对奥运赞助商的注意力,使得公众注意力转移至本公司身上的营销活动[4].韩勇认为奥运隐性营销是经营者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来表明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奥运存在某种商业关联性,而这种商业关联并不存在,其使用奥运标志等并未获得国际奥委会、举办国奥委会或举办所在城市奥组委的授权,也未向它们缴纳赞助费的一种营销活动[5].黄世席认为,奥运隐性营销是指非奥运赞助商在未支付赞助费的情况下,利用奥运标志等制造商业机会、推广产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一种销售商与奥运具有某种联系假象的一种营销行为[6].本文认为,韩勇和黄世席对奥运隐性营销的解释更为确切、具体,奥运隐性营销的概念主要涵盖三大要素:使用奥运标志物或者与奥运会相关的物、此类物件的使用使外界误认为其与奥运会存在关联、使用行为未获得授权(即非奥运会赞助商).

奥运史上首个奥运隐性营销案例是1984年FujiPhotoFilmv.EastmanKodakCo.案(富士胶卷诉柯达案),富士胶卷系美国洛杉矶奥运会的赞助商,其竞争对手柯达公司倍感富士胶卷给其经营造成的威胁,为了赢得奥运商机和自身发展,其经努力得到奥运会、残奥会中部分摄影器材的赞助权,但其行为有损作为奥运赞助商的富士胶卷在消费者记忆中的良好印象和品牌效应[7].在体育学术领域,第一位关注奥运隐性营销的学者当属M.Hiestand,其于1987年在《埋伏营销成为奥运事件》一文中对奥运隐性营销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8].因营销者在整个营销过程中并未直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而导致管理机关很难将其定性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行为,故隐性营销成为妨碍奥林匹克赛事市场开发和赞助商权益的重大威胁.

1.2奥运隐性营销的基本特征

根据奥运隐性营销的概念分析,奥运隐性营销是一种侵犯奥运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多样化.正常的奥运营销和市场开发都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多)方的约定而进行的,隐性营销却不同,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非奥运赞助商为自己的某商品或服务建立起与奥林匹克或者奥运会之间的虚假关系,误导公众认为某商品或者服务与奥运具有某种关联性,无形中侵占了奥运赞助商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了奥运赞助商的预期利益.同时,奥运隐性营销的手段呈现多样化,例如,非奥运赞助商进行的促销活动、购买奥运赛事直播时段的广告、组织一些竞赛活动并对获奖者赠送赛事门票、发布以奥运某项赛事为背景广告、广告语内容与奥林匹克标志相关(如“某某公司为北京2022奥运喝彩”)、赞助运动队(运动员)或者为其举办庆功活动、邀请运动队(运动员)作广告宣传或产品代言等等,侵权行为的手段名目繁多.

第二,实施侵权领域的特定性.奥运隐性营销这一侵权行为涉及的领域主要与奥运赛事活动相关,主要有三大领域:(1)赛事所需要的设施(运动器材、比赛场馆、运动器材等资源).这些设施有严格的准入门槛,一些不具有资质的企业或者非奥运赞助商往往通过隐性营销的方式侵害他方利益;(2)赛事中的特定群体.奥运会作为全球最大规模的体育赛事,参与的人员众多(如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志愿者、新闻记者等),这些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奥运隐性营销的对象.例如,利用这些特定人员的装备、形象设计等开展隐性营销活动;(3)赛事后勤保障领域.奥运赛事的举办需要提供诸多保障性服务,以保证赛事的圆满成功,这种保障系统各环节为隐性营销活动提供了可能.例如,食宿住行、文化娱乐等都是隐性营销常利用的资源.

第三,侵权所损害对象的广泛性.奥运隐性营销最直接侵害的是奥运赛事赞助商的独占权益,它们投入了巨资,而侵权行为吞噬了它们的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同时,奥运隐性营销行为还侵犯了国际奥委会、举办国奥委会、举办城市奥组委等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影响到它们的国际形象和未来赛事市场开发.另外,此侵权行为也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误认为隐性营销主体与奥运赛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四,侵权损害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奥运隐性营销活动主要起于奥运赛事申办之时,止于赛事结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造成的损害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奥运隐性营销活动主要分为四个时段:(1)申奥成功之前,主要围绕“支持申奥”等主题开展各种与奥运相关的隐性营销,例如,发布诸如“某某保险公司预祝北京张家口申奥成功”;(2)申奥成功之日至奥运开幕之前,这一时段是奥运市场营销耗时最长的时期,也是隐性营销的最佳机会.例如,非奥运赞助商在申奥成功之日即推出“某某体育祝贺申奥成功并期待2022年欢聚北京”的广告;又如,奥运赛事前各项热身赛、奥运火炬的接力传递等,给诸多的奥运隐性营销提供了可乘之机;(3)奥运开幕之日至赛事结束之日,是奥运隐性营销最为猖獗的阶段.因为此阶段奥运赛事的关注度、影响力极高,非奥运赞助商利用各种隐蔽手段策划出各式营销活动达到其非法目的.例如,“某某(企业名)奥运金牌排行榜”、“某某(企业名)运动员访谈”等;(4)奥运赛事结束后的一段时间.此阶段社会各界对奥运的关注度明显降低,监管方的管制力度有所减弱,这给隐性营销活动留下了空间.例如,奥运庆功会、赛后宣传、奥运明星代言等.

2《条例》的奥运隐性营销相关条款分析

2.1《条例》第六条规定

纵观《条例》全文,最为直接涉及奥运隐性营销的条款便是第六条,该条具体内容是:“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此条关于奥运隐性营销之规定仍略显不足,具体表现在:

第一,尚未直接引入隐性营销的概念.由上述阐述可知,隐性营销现象由来已久,其概念也广为体育实务界和体育法学界知晓,立法上引入隐性营销的概念实属必然.立法上直接引入隐性营销的概念,既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各种奥运隐性营销活动无处遁形,也可以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奥运隐性营销行为提供法律依据,避免适用法律时带来不必要的尴尬与不便.

第二,“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打击范围过宽.将“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的任何行为都归为隐性营销行为,范围过于宽泛,且“足以”的认定标准又当如何,这些都是值得商讨的问题,作出如此规定未免显得有些武断.并且,隐性营销另外两大特点并未体现出来,这两大特点如下:(1)隐性营销应当体现商业利益性,即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实施的营销行为;(2)隐性营销行为给奥运应有价值和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与奥运营销机制相违背.

第三,“支持关系”一词容易产生歧义.从概念意义上而言,“支持关系”意指实施营销者与奥运相关权益者之间具有某种类似于赞助性质的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商业目的,而非公益性质或者善意使用.对于善意使用奥运标志物且非商业目的的行为,不宜认定其为隐性营销.例如,里约奥运会期间北京地铁14号线曾摆放奥运金牌榜,而北京地铁公司并未因此行为带来其地铁票销售收入的增加,相反,里约奥运会的收视率可能会有所增长.因此,此种行为即不宜认定为可能使人误认为营销者与奥运相关权益者之间有“支持关系”.因此,“支持关系”应当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其歧义发生.

2.2《条例》其他相关条款的分析

《条例》除了第六条对隐性营销作出规定以外,其他相关条款也涉及到对隐性营销的法律规制,本文将对相关条款的不足之处一一进行必要的分析.

第一,《条例》第七条主要规定了涵盖隐性营销在内的各类侵犯奥林匹克标志行为的执法部门.该条指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工作.然而,这一规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当前机构改革已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隶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因此,本条只需要提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可,再提“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便有多余之嫌.(2)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不能仅依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还应当有其他相关部门的参与.例如,海关、体育、广电、、文旅等部门都有涉及承担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二,《条例》第十条主要规定了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被许可人应当同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然而,此条并未对被许可人是否可以允许第三人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作出相应规定.尽管从法理上而言,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是,倘若出现被许可人与第三人共同进行与奥运相关的营销行为,是否属于奥运隐性营销行为呢?这应当从立法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奥林匹克标志被侵权者滥用造成利益相关者权益损害.

第三,《条例》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赔偿问题.此条对赔偿数额的规定较为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但是,本条第二款仍显不足,此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此商品来源合法的,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缺少了一句类似“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商品后,应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的规定.否则,本款就不够完整,无法实现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全面保护.

2.3《条例》中对奥运隐性营销法律规制的立法空白

《条例》对奥运隐性营销法律规制有所涉及,但是,该条例仍然存在立法空白,如果不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势必会影响到奥林匹克标志的全方位保护.本文认为,《条例》仍存在如下空白:

第一,网络奥运隐性营销.在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人的许可,以网络为载体通过各种软件、平台等以潜在商业目的使用该标志的行为,已逐渐成为侵权的重要方式,并较传统隐性营销更为严重地损害了奥运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9].其理由在于:网络环境下奥运隐性营销具有隐蔽性、复杂性、虚拟性等特点,很难锁定行为责任主体,不利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的查处;同时,网络传播具有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的特点,利用网络实施奥运隐性营销行为较之传统隐性营销行为危害更严重.

第二,奥运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奥运赛事运动员、教练员等奥运明星与奥运赛事关联性比较强,一些非奥运赞助商利用奥运明星效应,通过他们为其品牌代言进行体育营销,这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奥运隐性营销形式.然而,《条例》仅仅对非奥运赞助商的营销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而对进行代言营销的奥运明星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定,这不利于奥运赛事的市场开发,既给奥运合作伙伴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也损害了国际奥委会、承办国奥委会和承办城市奥组委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

第三,奥运隐性营销的免责条款.奥运隐性营销的目的是误导公众认为企业的营销行为与奥林匹克具有某种关联性,其从中获得影响力和认可度的提升,或者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奥运隐性营销的范围不宜作出过宽的规定,否则将不利于奥运赛事的筹办,也有悖奥林匹克的精神和宗旨.例如,某企业表达对奥运的支持,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并非故意实施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这一行为不宜认定为奥运隐性营销行为,此行为对奥林匹克运动的推广和普及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影响.

3奥运隐性营销的域外立法经验与启示

3.1美国关于奥运隐性营销的立法规定

美国《兰哈姆法》(LanhamAct)§43(15U.S.C.§1125)规定:“任何人在商品、服务或商品包装上,或者与之相关的物品上,使用任何商业性字、词、名称、符号或设计,或者任何组合,任何虚假原产地名称、虚假或误导性事实说明、虚假或误导性事实陈述,并且属于下列情况:(A)可能就该人与另一人的隶属关系、联系或关联性,或者其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原产地、赞助或批准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10].美国司法机关对于某一奥运营销行为是否构成隐性营销通常援引此条规定来加以认定,即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未必引起虚假宣传的实际效果.奥运隐性营销的举证责任,主要依据《业余体育法》的规定,原告(奥林匹克标志权人)的举证责任较一般商标侵权案件要低.该法规定,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不必使消费对象产生混淆或者足以产生混淆后果,只要侵权方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了奥林匹克相关标识,即可认定其构成隐性营销的侵权行为.美国法院在司法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基本遵循《业余体育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降低奥运隐性营销的认定门槛,提高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力度[11].

3.2澳大利亚关于奥运隐性营销的立法规定

澳大利亚悉尼成功承办过2000年夏季奥运会,其在奥运隐性营销的规制方面积累了不少值得借鉴的经验.澳大利亚除了依据《商标法》来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外,还专门制定了《奥林匹克标记保护法》对奥林匹克标志作出专门的立法保护.此法将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类似标志,可能引起他人误解的,使他人认为销售的商品已经被IOC、奥组委等授权经营的假象之行为,认定为奥运隐性营销.2000年悉尼奥运会后,为了杜绝奥运赛事结束后奥运隐性营销行为的发生,该国又制定了《悉尼2000年奥运会标识与图像保护法》,将奥运相关的标志、图形、表述、标志等纳入其保护范围,并规定法院可以对奥运隐性营销颁布禁止令、责令赔偿损失、纠正广告内容等裁决.

3.3希腊关于奥运隐性营销的立法规定

希腊是奥运会的发源地,其奥运隐性营销的法律规制较为健全.2004年奥运会和残奥会举办前夕,该国颁布了第3254/2002号法令《奥运会和残奥会规则(2004)》(Law3254/2004OntheRegulationofthe2004OlympicandParalympicGames),对奥运会和残奥会举办的广告行为进行了立法规制,该法令指出,非经奥林匹克产权人的授权,不得在雅典市、赛事场馆内及其半径200米内的建筑物内部或者表面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也不得在赛事地点周边的火车、出租车、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赛事场馆上空进行广告宣传;非经奥组委同意,不得在奥运会和残奥会相关物品(礼品、吉祥物、传单等)上做宣传广告.违反上述规定者将处以相当数额的罚金,并可能面临一年的刑;多次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将会处以首次罚金双倍数额的罚金[12].

3.4意大利关于奥运隐性营销的立法规定

早在1985年意大利政府批准了《内罗毕公约》,此公约规定未经国际奥委会的授权,禁止任何使人容易联想到与奥运有关标志的使用;禁止暗示与奥运主办方、国际奥委会等相联系的标记、字词的使用.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商标注册的,一律无效.为保护2006年都灵冬奥会和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免受隐性营销的侵害,意大利政府于2000年颁布第285号法案,该法案严格禁止未经授权以谋利为目的而采取的同经奥运会主办方授权的经济或非经济组织的活动相平行的营销活动;禁止未经授权利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奥运标志进行宣传、商业使用、促销或其他推销产品或者服务[13].2005年初又颁布了旨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第167号法案,该法案规定,任何与奥运相关的商业活动均属于侵权行为;禁止使用或者录制与奥运有关的标志和术语.

3.5域外国家奥运隐性营销的立法启示

囿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曾经承办过奥运会四个国家的奥运隐性营销相关立法进行了简单梳理,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第一,规制奥运隐性营销的法律层次都比较高.上述四国都出台了法律对奥运隐性营销作出了规制,有些国家出台专门性法律,有些国家在相关法律中单设专章,对奥运隐性营销行为的认定、处罚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应当作扩大解释.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不宜局限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本身,而且包括使用类似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标志.类似奥林匹克标志应用于宣传或者商业领域,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与奥林匹克运动存在某种关联,即可认定此行为构成奥运隐性营销;第三,法院依申请有权对奥运隐性营销行为发布临时禁令.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与奥林匹克相类似的标志进行引人误导的宣传,奥林匹克标志权人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诉讼结束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颁布临时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营销行为,以防止权利人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

4《条例》奥运隐性营销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奥运隐性营销条款的修订,应当围绕奥运隐性营销概念与特征、奥运隐性营销的构成要件、奥运隐性营销的法律责任等三个方面展开.为此,本文对《条例》奥运隐性营销相关条款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第一,直接规定奥运隐性营销的概念.奥运隐性营销的概念应当包含本文所提及的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未经授权的行为人为实现商业目的、故意使用与奥林匹克标志或者类似标志、足以引人误认其行为与奥林匹克标志存在特定联系.从此概念的规定中,我们就可以直接得出奥运隐性营销的构成要件,无需再通过专门条款对其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将其作为认定奥运隐性营销的兜底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多样化,奥运隐性营销的手段和方式不再局限于当下人们认知的部分,还有可能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就显得尤为必要,这一兜底条款为奥林匹克标志领域新类型的混淆行为预留了空间.

第三,增加规制网络隐性营销条款.互联网为奥运赛事营销提供了广阔空间,同时也为奥运隐性营销的存在提供了新的生存土壤.为了有效地规制网络隐性营销行为,《条例》应当增加网络隐性营销条款,将域名抢注、区块链接、埋置链接、视框链接等方式实施隐性营销活动纳入本条例的规制范围内,不断促进奥运隐性营销法律规制与时俱进,更有效地保护好奥林匹克标志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

第四,健全奥运隐性营销的执法机构.《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这一管理模式值得商榷,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除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体育、海关、文旅、等部门都各自承担有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职责,且知识产权局已经隶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本文认为应当从立法上作出类似于“国务院设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的条款,这一委员会由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便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与此同时,我国还应当从立法层面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管理权限,由行业协会直接引导和规范奥运营销行为,约束潜在隐性营销行为的发生.

第五,单设奥运隐性营销法律责任条款.《条例》规定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这对于奥运隐性营销的立法规制仍然是不够的.本文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单设奥运隐性营销法律责任条款:(1)增加奥运隐性营销的免责条款.例如,《条例》作出类似于“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等目的,善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行为”的规定;(2)《条例》第十五条后增加一句类似“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商品后,应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的规定;(3)明确奥运明星代言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明知是隐性营销行为,奥运明星仍然为其代言的,奥运明星应当与隐性营销者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条例》也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消除因奥运明星代言所引发的奥运隐性营销行为.

此文点评:本文是关于标志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规制和隐性相关标志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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