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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类有关专升本论文范文 与高校学生学位申请资格认定问题相关论文范文资料

主题:高校学生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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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学位申请资格认定是高校学生在毕业之际能否顺利获得学位的前置程序.目前,各高校基本都制定了针对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条件和程序.认定条件包括受纪律处分、学业不合格、考试、触犯法律法规等,这些条件存在无效关联、加重学生义务等问题;认定程序则包含在学位授予程序之中,有操作简易、学位委员会缺席等问题.应依据上位法精神,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以学术为核心和学生为本,重新完善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从而减少不必要纠纷.

关键词:高校学生;学士学位;学位申请资格;资格认定

中图分类号:G64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18)11-0118-06

在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学位纠纷已经成为了学生起诉高校的主要案由.本文试图对不具备申请学士学位的认定条件与认定程序进行分析,以期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又能帮助学校严格学位管理,确保所授学位质量.

一、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条件分析

当前,几乎每所本科院校都专门制定了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条件.哪些情况下高校学生才不具备学士学位的申请资格呢?我们收集分析了全国50 所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发现主要有学生受纪律处分、学业不合格或论文不通过、考试、学术不端以及触犯法律等方面.一是纪律处分.教育部2017 年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提出,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个等级.目前,多数学校都将不能申请学位的标准级定在受到记过及其以上处分(如中国药科大学、复旦大学、太原师范学院等),或者受记过处分且经师生评议无明显悔改表现的学生,如重庆工商大学规定,在修业期间有一次记过及以上处分者将不能申请学士学位.当然,不同学校将处分等级与学位申请挂钩有差异,如辽宁大学定在两次以上的警告处分,厦门大学定在留校查看处分.或者无论什么等级处分,只要在毕业前没有取消,就不能申请学士学位.

二是学业成绩.在学分制背景下,很多学校都规定了四年学习的课程学分绩点条件,如果绩点低于1.5 或2.0、2.3、2.5,学生将不能申请学位.有的学校还提出了外语、计算机水平或体育测试要求.如南京财经大学规定,“非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未通过江苏省普通高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二级或考试者”,不具有学士学位申请资格;重庆工商大学规定,“经统一测试未达到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者”,也不能申请学位.此外,还有学校从学生课程补考科目的数量上提出要求,如长江师范学院规定超过5 门补考者、郑州大学规定曾不及格的课程达4 门及以上(不含任选课)、扬州大学规定累计有14 学分或以上的课程(不含体育课)经补考及格取得学分者,均不具备学位申请资格;也有学校在毕业论文及教育实习等实践环节方面提出要求.总之,在学业要求方面,学生如果没有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或者成绩低于一定水平,从而导致不能毕业或只能获得结业、肄业证书的,将不具备学士学位的申请资格.

三是考试或学术不端.考试或学术不端本是学生受纪律处分的情形之一,所以有学校把这一点与受记过以上处分结合起来认定.但是,鉴于其重要性,也有学校将其单列,实行一票否决.如重庆师范大学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有考试、毕业论文(设计)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者,不能申请学士学位.

四是触犯法律.学生触犯法律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也将不能申请学位.但是,不同学校在违法受罚的责任类型或程度认定上有所差异.如有学校规定,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者不能申请学士学位,也有学校规定只有犯罪记录或受刑事处罚者才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

除以上四点外,绝大多数学校最后还有兜底条款,即经校学位委员会审查认定不具备资格者,也不能申请学位.

尽管高校对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的认定条件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学位涉及四年学习成果的鉴定,影响学生工作乃至发展前途,因而常常导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争讼.如李智诉昆明理工大学(2004)、白紫山等5 人诉武汉理工大学(2005)、杨永智诉济南大学(2006)、廖丹诉东华理工大学(2015)、任伟军诉大同大学(2017)等纠纷中,双方的争议就主要指向这些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的实质条件.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是认定条件是否合法,即学校是否有权力制定超出上位法要求的申请条件.例如,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获得学士学位的基本要求,那么,学校是否有权将英语四级与学位挂钩?从已有案件判决来看,法院普遍认为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授权了学校可以制定实施细则,也就有权细化学士学位申请资格认定条件中关于课程修读的要求.因此,这类案件中学生几乎都败诉.但是,在这些案件的影响下,不少大学取消了英语四级与学位的硬性挂钩.二是认定条件是否合理.即哪些条件才是学士学位申请资格认定的有效条件,哪些是无效条件.如在纪律处分与学位申请资格关联方面,多数判决虽然认可因考试而受到纪律处分者不具备学位申请资格,但在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一案中,法院认为“导致学生违纪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导致学生受处分的违纪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则该事实不能成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从而判定杨永智胜诉.总之,应当根据什么标准或原则来设置不可申请学士学位的认定条件,以既能遵从学位的本质,又能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和授位行为的严肃性,还能保护学生权益做到育人为本,这是司法实践提出的新课题,值得学位管理部门认真思考.

二、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程序分析

与认定条件紧密相关的是认定程序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因此,程序公正有时比实质要件合法合理更加重要.目前,许多高校并没有专门针对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认定的特别程序,而是将其纳入到整个学士学位授予程序之中.

在上位法的统一规定下,不同高校学士学位的授予具体程序、审核主体、认定主体大致相同,但繁简不一.我们这里仍以50 所高校所颁文件为基础,对学士学位授予程序进行简要归纳,并从中分析专门针对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程序问题.这些程序大致为:一是学生提交学位申请.学生首先填写申请表,向所在院系或所在院系的学位分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是资格初审.由院系教务管理人员或学位分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按条件对学生资格加以审查,填写“建议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和“不具备学士学位资格学生名单”,由学院或学位分委员会送教务处.三是教务处复核.教务处对上报的“建议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进行复核,制作“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册”报学校学位委员会.四是学校终审.学校召开学位委员会评定会,审定并公布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五是颁发证书.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后,相关证书由教务处印制并交由院系送达学生.六是名单归档.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册及相关资料交由学校档案室归档留存.

整体来看,以上程序相对完善,但有些环节容易引起争议.一是院系审查主体及告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在院系一级审查学生的申请资格时,审查主体往往是教务管理人员,相关材料并没有提交到院系一级学位分委员会加以讨论.此外,在向学生告知其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时,往往也是由教学管理人员口头传达,没有经学位分委员会主席签名的书面告知或正式送达程序.二是教务部门在向学校学位委员会上报名单时,往往上报的是“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而不会上报“不具有申请资格或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这样,多数学校只对授予学位做出决定,不对不具备学位申请资格或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做出决定.完全可以说,不具备学位申请资格学生的认定审查流程到院系教务管理人员审查这一环节就终止了.

学校采取以上简易程序操作的理由是:一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这就是说,院系不需要向教务处或学校提名不具备申请资格的学生名单.二是保护学生利益.不向学生做出不具备申请条件或不授予学位的书面决定,正是给学生机会,使学生可以在弹性学制规定的时期内努力达到条件.没有书面文件就不会在学生档案增添不良记录.学校的考虑尽管比较周到,但在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一案中,杨永智就提出其是否具备学位申请资格、是否被授予学位应当由学校学位委员会无记名并做出决定,否则就剥夺了其申请学位的权利.尽管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杨永智的主张,但由此可以看出,从学位暂行实施办法到高校学位授予实践,存在着程序简易、告知过程不规范、审查主体偏离学位本质等方面的问题.

除以上问题外,还需要讨论学生受纪律处分后所导致的不具备学位申请资格问题,因为纪律处分程序公正往往影响到后续的学位申请条件能否成立.如果纪律处分程序不正当,纪律处分就可能被撤销,从而也影响到学位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在程序正当方面,要求应允许学生陈述和申辩、出具格式规范的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告知处分的后果和权利救济渠道.“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 到12 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同时,对“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但现实中,仍存在处分程序不完善的问题.例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1998)一案中,田永因考试受开除学籍处分后,处分决定没有向田永直接送达,导致田永一直不知道自己被开除学籍.在其学生证丢失后,学校继续为其补办,而且允许其继续注册完成后续学业,包括为其安排指导教师完成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在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一案中,杨永智也提出其从入学到被处以留校察看处分,一直不清楚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挂钩.在周楠诉北华大学(2014)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学校“未能提供其依照法定程序对周楠给予记过处分的证据或者直接证明周楠事实的试卷和涉弊字条”,“未能履行听取当事人申辩及组织听证等法定审查程序,仅根据存在缺陷的书证认定事实”,属于程序违法,故判决北华大学应向周楠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总之,违纪处分如果出现程序违法,处分决定就很可能会被撤销,不具备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当然也就无效.所以,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相关纪律处分程序,以避免与其关联的学位问题出现连锁反应.

三、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认定的制度构建

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不仅直接关系到学生能否获得学位,影响学生找工作乃至人生发展前途,同时也关系到学位管理的严肃性.但是,目前我国的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并没有对此做出专门规定,而学位管理和司法纠纷又对完善相关认定条件及程序提出了要求,因此,有必要结合基本法理和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学士学位申请资格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一)学位管理权履行应符合上位法精神并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

遵循长期形成的学术自治原则和传统,学位管理自然成为了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一部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高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在上位法授权的条件下,有权力结合实际制定学位标准及授予程序细则.但是,任何权力都是有边界和范围的,高校学位管理自主权同样也应受到限制.

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法律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学校关于学位管理的自主规定应当注重“合法性”,即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乃至违反上位法规定.在白紫山诉华东理工大学、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2014)、杨永智诉济南大学等学位纠纷中,其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在全国大学英语四级挂钩学位申请资格的案件中,法院普遍认为:“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2]因此,认定“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但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一案的二审法院认为,高校制定的工作细则应是对上位法规定的授予学位条件的细化和具体化,而不能超越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的原则规定,增加与学业成绩及学术水平无关的限制条件,给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获得学士学位增加额外的义务.可见,作为高校办学自主权之一的学位管理权是一种“从权力”,必须从属上位法律法规.其相应的条件设置,应紧密遵循上位法的基本条件及方向,紧扣获得学位而必需的学术条件,即便是品行条件也应与学术品行相关,而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化解释乃至做出加重学生义务的规定.

在学位案件庭审和学位管理实践中,高校管理人员常常坚持“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认为只要上位法没有禁止,高校就可以在自主权范畴内加以规定.这种看法,事实上错误理解了学生与学校在学位管理上的法律关系性质.学生与学校有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民事关系.即学生作为普通公民,学校作为法人单位,学校与学生之间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等地依约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比如,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被学校侵犯时,学生可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从民事关系角度去理解,高校和学生都可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民事权利,从而使其“私”权利(right)有充分的行使自由.二是行政法律关系.尽管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学籍管理、学业成绩与档案管理、实施纪律处分、颁发学位证等行为方面,具有行政意义上的权利和责任,而学生则是这些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法院受理并判决学生诉学校的案件中已经得到确认.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看,高校与学生处于命令与服从的不平等地位,而且双方权利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不能自定义务.与此同时,行政法律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遵循“ 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以对行政主体的“公”权力(power)加以必要限制.因此,高校学位管理人员应根据学校的具体法律行为明确其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不能混淆高校与学生在民事与行政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做出武断、错误的理解.

(二)设定不具备学位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应以学术水平为核心

学位是授予个人的一种学术称号或学术性荣誉称号,表示其受教育的程度或在某一学科领域里已经达到的水平,或是表彰其在某一领域中所做出的杰出贡献.[3]作为一种体现学术水平的称号,评价其是否符合申请资格,就应当以学术水平为中心.目前,由于学位管理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于是学校可能会把相关不相关的条件与学位申请挂钩,以期对学生构成震慑,但这在无形中加重了学生义务.比如在品行方面,学生出现不符合道德规范、校规校纪乃至法律法规的情形各种各样,在构建不具备学位申请资格的品行条件时,应当紧紧围绕学术品行(如考试舞弊、学术作品抄袭剽窃等严重学术不端)而展开,而不应随意拓展.更何况,与学术无关的品行条件或判断标准,往往会随着社会时代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因此,只有以学位所要求的学术条件为中心,有效关联学术特殊要求,学位申请资格认定才能经得起同行、历史和实践检验.

更进一步,高校应适当将学生管理权和学位授予权相分离.学生管理权和学位授予权都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我国学位条例、教育法(2015)、高等教育法(2015)、《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都没有授权学校将学生管理权与学位授予权挂钩.尽管有人认为学位授予具有行政、学术和法律三种属性[4],但学生管理权属于行政权力,学位授予权属于学术权力,二者从权力的来源、权力运行的主体、权力运行的方式、权力运行的结果,都存在本质的不同,不能将二者笼统打通关联起来,否则就容易出现简易、草率的管理.可以说,高校适当分离学生管理权和学位管理权,更加符合高校作为知识组织的本质,提升学术权力的地位.

除条件认定外,在程序认定方面也应以学术为中心,避免学术与行政管理的模糊交叉.一方面,要让学位委员会成为学位申请资格审查、学位授予决出的唯一机构.尤其是对学生做出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或告知书时,应由学位委员会主席签名或具章.院系教学办公室、教务处本是学校的行政管理机构,其在审查学生学位申请资格时,除非有院系学位分委员会、学校学位委员会的明确授权,否则不能向学生擅自做出有关学位的告知决定.另一方面,要补充增加专门针对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认定程序.目前,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的学生,其学位申请流程往往在院系教学管理人员处终止.从理论上看,这类学生也应当享有同等的学位授予资格审查权,相关信息应当与“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一起,由学位分委员会、学校学位委员会审查讨论.从实际来看,院系教学管理人员在毕业季往往面临审查的繁重工作量,出错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增加学位委员会后续两道审查程序,就会减少出错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最后审查发现学生仍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应当由学校学位委员会做出决定,同时要形成完善的送达程序,明确告知学生不具备的依据、事实以及可能获得的恢复渠道,从而给予学生更好的保障.

(三)设置不具备学位申请认定条件和程序时应以学生为本

从本源上讲,没有学生,学校、教师不可能存在.高校不仅是一个让学生学习知识、技能的场所,同时担负着改造人、塑造人的使命,应当允许学生犯错误,同时又给予其改正机会.对于违纪违规的学生应该有宽容的胸怀,耐心教育,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不是动辄得咎,甚至以剥夺或丧失某个权利或资格来加重“惩罚”学生[5].这样的做法,往往与教育的目的和理念相违背.所以,对学生的处分应当考虑学生的成长发展,坚持育人为本,尽量对学生利益造成最小损害.

例如,在设定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认定的条件时,应避免刚性化、唯一性,不让学生挤独木桥,而是走立交桥.在某些课程是否合格上,不应与某一次考试或某一种资格考试、等级考试挂钩,而是给予学生相应的补救机会,实现学位申请资格认证标准的弹性化.比如在英语成绩方面,可考虑探索能力认证的方法,学生只要平时英语学习成绩合格,或者通过TOFEL、GRE、IELTS、PETS 及研究生英语考试,都可以认定为英语成绩达标,而不应仅仅与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挂钩.此外,在是否触犯法律方面,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学生认定为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这样的条件相对比较严苛.对学生来说,被处以一日的行政拘留就无法得到学位,这不仅不符合学校育人为本的初衷,而且可能影响其就业反而对社会稳定不利.所以,如果将触犯法律列入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条件之中,可考虑提升学生触犯法律法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如只把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学籍者才认定为不具备学士学位申请资格).这样,通过坚持学生为本和教育为主的思想,在认定条件上适当给学生更多的选择和改正路径,可有效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在程序上,要围绕学生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程序.一要完善事先告知、参与程序.在学生入学时,高校应通过分发学生手册或者入学教育的方式,将申请学位的标准和条件告知新生,让学生明确本校毕业和申请学位的标准和条件.此外,学校在制定相关学位申请资格条件时,应当选取学生代表参与讨论,必要时在全校学生中征求意见,也可达到广泛宣传让学生知晓的目的,避免学生以“不知道”“无人告知”等为由,为自己达不到条件而争辩.二要事中提供听证或允许学生申辩.在调查学生是否具备资格时,可借鉴听证程序.一个公平的听证应该公开进行,应让学生本人、师生代表和做出决定者参加,要给学生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听证要对一些实质问题进行质辩,而不是走过场[6].如果不能举行听证,也应当允许学生陈述和申辩,让其做出解释.这样,有事中听证或申辩的正当程序,决定作出后的争讼就会大大减少.三要有事后送达和补救程序.学校学位委员会做出决定后,可通过签收、公告送达或邮寄等方式告知学生,让学生知晓结果、其应受到的处分和相对权利的丧失.此外,作为育人为本的学校,还应设立恢复救济渠道,告知学生可以通过相应方式恢复申请资格.总之,通过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程序,会有效避免纠纷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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