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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方面有关论文范文资料 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关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合作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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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迅速,据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统计,仅2017 年1 ~3 月,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派出各类劳务人员达10.5 万人,出国赚外汇成为打工者时髦的选择.然而需要关注的是,对外劳务人员安全风险事故也随之而来,在一系列海外劳务人员权益受损事件中,劳务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均受到威胁.由于劳务人员很少能从国外雇主处获得赔偿,事故中劳务人员对出国*、劳务合作企业等相关当事方有无赔偿请求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否应该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更加引起业内人士的重视.本文从现有规定入手,研究劳务合作企业赔偿责任的类型,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对其连带赔偿责任进行深入解析.

一、现行立法规定

2012 年6 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劳务企业对劳务人员的相关责任.《条例》第29 条第1 款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条例》第29 条第2 款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条例》第29 条第3 款规定,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该如何理解以上规定中的“合作企业的协助义务”?何谓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否是一种连带责任?合作企业的赔偿有无份额限制?我们有必要对《条例》规定中尚不清晰之处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与分析.二、合作企业民事赔偿责任的类型分析

1. 基于自己违约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法条的文义来看,《条例》第29 条第3 款单独规定了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并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基于自己行为过错的赔偿责任.劳务人员与合作企业之间可能是服务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劳动关系,双方要么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要么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劳务人员受到的损失与该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赔偿范围根据违约的相关规定即可明确.

2. 一定情形下与国外雇主形成法定连带责任

《条例》第29 条第1 款、第2 款规定的是合作企业的行为与劳务人员的海外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时需要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从理论角度看,此时劳务人员无法索赔的经济损失,属于由“第三方引起的经济损失”(即因信赖合作企业陈述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于一种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一般认为需要法之特别规定.《条例》第29 条第1 款规定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为在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间设定了法定的连带之债,正是对劳务人员纯经济损失进行救济的特别规定.由此,二者之间形成法定连带责任.

从实务角度看,合作企业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本旨.合作企业选择国外合作方并与之签订合作合同,根据合作合同来招募劳务人员,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的行为共同对劳务人员产生影响.劳务人员在海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合作企业承担管理和协调义务,对国外雇主也具有一定影响力.造成劳务人员海外损害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合作企业急于求成,没有谨慎选择国外合作方,出现问题后,也没有认真履行协调管理义务.作为信息和经济上的优势方,让合作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督促合作企业承担对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义务,也能够为劳务人员提供更好的救济.

尤其是,明确合作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促进合作企业协助义务的履行.针对合作企业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协助义务,其法定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细分为一般连带与补充连带两种情况.当合作企业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即劳务人员可以任意选择是由海外雇主还是由合作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合作企业履行了协助义务时,则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劳务人员应当先向海外雇主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的部分方能向合作企业主张.换言之,是否履行协助义务,与合作企业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挂钩.此种安排有助于督促合作企业履行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务人员的利益.

三、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探讨连带责任制度能够强化责任人的责任意识, 通过加重个别责任人的责任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连带责任,尤其是法定连带责任近年来有扩张趋势,如在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中被广泛建构起来,一些行政法规或规章条例中也时见法定连带责任的身影.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是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劳务人员的海外损失从国外雇主处得不到赔偿时,合作企业都必须负责到底呢?

从理论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都首先面临价值目标的取舍与定位.从连带责任的目的来看,其毕竟牺牲了民法上自己责任的原则,尤其是当连带责任超出了民事范畴有所扩张之后,不再以连带之债和共同侵权为主要发生原因,就使得部分并无过错的责任人对他人行为承担过多责任,由此产生新的不公平.连带责任除了要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实现自己的价值目标之外,也应当权衡正义、公平、秩序、效率的因素,在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与责任人权益的保障之间达成一种相对平衡,而全部赔偿未必能够达到这种平衡.

从实务角度看,虽然目前对外劳务合作存在很多问题,相关管理部门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和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考虑合作企业的生存利益;劳务人员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倾斜性保护,也不意味着海外务工的所有风险都应由合作企业买单.当合作企业本身对损害的出现没有过错,又履行了协助义务时,不宜使其承担无限额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劳务合作企业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不能解释为全部连带责任.合作企业最终的赔偿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劳务人员的基本生存利益、合作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对国外雇主选择、监督、控制义务的完成情况等因素.例如,可以考量合作企业所获利润,优先赔偿劳务人员基本生存利益的部分.当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能够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与劳务人员间合同项下的其他相关义务,且已尽到相应的告知、协助义务时,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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