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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类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跟交强险之受害人与第三者责任险之第三者界定新探相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交强险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9

交强险之受害人与第三者责任险之第三者界定新探,该文是交强险专科开题报告范文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和界定有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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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汽车产销量已经连续9 年蝉联全球第一,持续增长的汽车消费背后,机动车保险功不可没.其中,作为财产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作为责任保险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作用重大,解决了汽车消费与使用的后顾之忧.在汽车保险消费中,交强险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广大车主选择购买的主要险种,并且随着物价的上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也渐高.但是,交强险之“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之“第三者”的认定直接关乎被保险人对于某些主体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应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这对于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影响较大,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争议较大,有必要对于“受害人”及“第三者”界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所说的交强险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6 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2007 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中,将“受害人”明确定义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示范条款》中,将“第三者”定义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示范条款》还进一步明确“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可见,对于“受害人”和“第三者”的定义均采用概括性描述加排除的方式,而且描述内容基本一致,排除对象完全相同.所以,仅从两者定义而言,受害人与第三者的具体所指达成一致.尽管两者已经明确定义,但两者的具体内涵到底怎样,还需进一步分析.本文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受害人”和“第三者”的内涵:从保险原理和制度设计的角度看,交强险所指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内涵是否一致;从现有条款看,受害人或第三者应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之外的人,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从一般规定与免责规定的关系看第三者的内涵.

一、“受害人”和“第三者”的内涵一致性问题

交强险所指的“受害人”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相对应,但两者只是称呼上的不同还是具体所指有差别呢?从制度设计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两者是与机动车本身的财产保险(如车辆损失险)相联系的独立保险(孙祁祥,2013).在我国机动车保险产品系统中,两者共同作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和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但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制度宗旨有着明显的区别.交强险是国家实行强制保护第三者的保险,以受害人之保障为其出发点,把保护的主要目的从分散被保险人赔偿责任风险转为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救济、满足汽车普及化的要求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交强险侧重于对受害人人身的保障,这从分类责任限额就可以看出(温世扬,2016).而第三者责任险侧重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转移.基于以上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制度宗旨不同,导致两者存在诸多的不同:投保性质不同,交强险强制购买,三责险自愿购买;交强险赔偿范围几乎涵盖所有的道路交通责任风险,三责险赔偿范围小,规定有免赔率等;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责险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此外,还有赔偿限额、费率形成机制等也不同.但是,所有这些不同,均未影响到受害人或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广,是在于赔偿所涉及的损害种类多(如可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免赔额或免赔率等,但并不涉及被赔偿的主体.另外,交强险与三责险的赔偿原则的不同,也未影响到接受赔偿的主体的变化.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即使被保险机动车这一方无过错而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受损,依交强险合同依然在无过错责任限额(与有过错责任限额差别较大)下进行赔偿,也就是没过错也要赔.

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尽管存在很多差异,但均未影响到受害人和第三者的具体范围.交强险虽然在名称上没有用第三者,但实质上是一种以第三者为保障对象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或相关人员赔付,两个险种在车险实践中联动发挥作用.条款界定上,正如前文所述,《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明确界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示范条款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赔付对象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不能因两款险种的差异以及两者在称呼上的不同而怀疑其内涵的一致性.为了简便起见,下文不再区分受害人和第三者,而统一采用“第三者”来称谓.

二、合理界定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

从前述受害人或第三者的定义可以看出,两款险种的第三者均排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显然,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进行赔偿,也就是不能成为第三者,而应予以排除.而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宜盲目扩大范围;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三是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如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2004 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而现行的《示范条款》专门设立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可见,本车人员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应秋,2014).

“第三者”排除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是恰当的,问题是如何正确清晰地界定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其中,对于车上人员的范围,原先分歧较大.主要是因为之前没有对车上人员明确定义,导致实务中不少人对此做狭义的理解,更有所谓的“转化说”,也就是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进而又产生了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和什么情况下不能转化的讨论(王晓靓,2013).而《示范条款》界定车上人员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为车上人员的时间节点是事故发生的瞬间,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车上或车体上,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都属于条款所指的车上人员,所以不存在此瞬间既在车上又在车下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转化问题.尽管判断何为在车体内或车体上可能存在一些偏差,但与之前的完全离开车辆是两回事.所以,现行《示范条款》对于车上人员的界定较为准确清晰,避免了之前种种有争议的认定方式.

对被保险人的理解表面上没有分歧,实则不然.从表面来看,被保险人在保单中明确载明.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份认定,《交强险条例》第42 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至于投保人的范围,该条第1 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推断出两类人员属于被保险人:一是其姓名记载在保单上的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所谓的记名被保险人;二是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驾驶机动车的其他驾驶人,即所谓的许可被保险人.尽管《示范条款》并未规定被保险人的概念,但在条款中多处使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此处的被保险人应该是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也就是《示范条款》所指的被保险人同样为记名被保险人和许可被保险人两类人.显然,《交强险条例》和《示范条款》关于“被保险人”的认定,都属于静态认定.单从条款推理,凡是具有这类法律地位的人,均不属于“第三者”.至于这两类主体是在车上、在车下,或者上下车过程中,均不影响其非第三者的法律地位的认定,但这种推理忽视了“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一因素.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除了需要进行上述静态认定外,还要结合“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个因素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应该是动态的(李青武,2013).笔者非常赞同,对于被保险人的认定,条款只是给出被保险人的大致范围,个案中要结合实际具体分析.

现行条款对于“被保险人”的认定,没有充分考虑机动车的实际使用情况.实践中,当驾驶人为投保人许可而驾驶机动车,而投保人或记名被保险人在车下受到被保险机动车伤害或者同一单位的车辆互碰,都不能用双方的交强险进行赔付等情况的发生表明,仅依投保人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身份,而一味排除其作为“第三者”的身份,并不科学合理.现行条款规定不赔,可能基于道德风险的防患,但是此种情形下,排除某些特殊身份者显失公平.笔者认为,投保人和记名被保险人不能和其允许的驾驶人同为被保险人,当机动车由许可驾驶人驾驶,投保人或记名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成为第三者.在此类保险事故中,第三者应该排除实际驾驶人,而非具有投保人或记名被保险人身份的人.当记名被保险人、许可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无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此时这类人实际控制着被保险车辆),这些主体自身的人身损害和相关财产损害不能通过此责任险赔付.也就是说,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实际驾驶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其损害不能用交强险或三责险来进行赔付.显然,现行条款意义上的被保险人并不总是实际驾驶人,排除第三者应使用“实际驾驶人”概念而非现行的“被保险人”概念.

三、从一般规定与免责规定的关系看第三者的内涵

《示范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第三者的内涵有进一步的昭示.有关免赔的范围规定如下: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由于《示范条款》采用的是记名被保险人和许可被保险人两类人作为其被保险人概念,免责条款中进一步强调排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同时,对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和车上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区别对待,对于人身伤亡赔付,而对财产损失免赔.这实际上是赋予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和车上人员的家庭成员“第三者”身份,只是由于这些家庭成员的财产与被保险人或车上人员的财产是一体的而不予赔偿.可见,免责规定与一般规定的第三者范围并无变化,但在人身伤亡的问题上,《示范条款》较之前的行业条款有所扩展,之前不仅不赔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本人,还不赔其家庭成员.对于车上财产,不论其与被保险人、驾驶人等主体的关系,一概免赔,相关保障可以通过附加险实现.当然,在财产方面,并未排除以上主体之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车外财产,因为其他车上人员对于其有关的车外财产没有实际掌控力,对此类财产损失赔偿合乎保险原理.同时,对于其他车上人员的车外财产进行赔付与第三者排除车上人员并不矛盾.可见,免责条款并未改变第三者的一般规定,而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哪些人不属于第三者以及特殊情形下对第三者的免赔.

四、结论

交强险所称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内涵完全一样,只是称呼的不同,为了区别两款险种,可以采用不同的称呼,但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要明确两者内涵完全一致.“受害人”和“第三者”的界定依赖于“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界定.《示范条款》对车上人员的界定较为准确,尽管实务中可能存在些许问题,但可以通过解释来解决.被保险人从范围看,是投保人(或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但这些人不可能同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概念内涵实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即对被保险机动车能实际控制之人.在界定第三者时不能一味地排除投保人或记名被保险人,只有当这些主体实际驾驶机动车时,才不能作为受害人或第三者.建议将第三者或受害人进一步界定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实际驾驶人.SIM

上文总结:本文论述了关于交强险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和界定相关交强险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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