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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类论文怎么写 跟环境公益诉讼新探方面函授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公益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1

环境公益诉讼新探,本文是关于公益诉讼方面论文怎么写和公益诉讼和环境相关本科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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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怡新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公益性的诉讼形态备受国人广泛关注,它是公众参与保护环境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同时也能促进我国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和现状,并借鉴国外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环境公共利益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方面进行探讨,进一步探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分类 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8)01-091-03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民众对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关注程度高.因环境损害引起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一方面说明了人们对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人民法治意识的提升.但就目前来看,解决环境纠纷的途径却不尽如人意,大部分被侵权人通常选择和解、请求行政处理和仲裁裁决等非诉讼形式解决纠纷,即使采用传统的诉讼方式效果也不甚理想.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兴的诉讼形态被广泛关注,可以说开启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有了深入的探索,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于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于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一个新开端.但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主体资格、诉讼费用、诉讼时效、公民的环境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亟待完善之处.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项重要工程.目前,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也需在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

我国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有着众多不同的细化分类,但从整体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类别的划分通常是根据其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决定的,一般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种诉讼类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组织为了保护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对违反环保法律规定以及对环境造成侵害的人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进行民事审判的诉讼活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提起主体为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生态环境和破坏国家资源等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的一种行政诉讼活动.

(一)两种不同诉讼类型的共同点

第一,两者的诉讼宗旨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第二,两者的环境公益诉讼都具有预防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可以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也可以是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但有证据证明不及时制止会有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能够合理的判断出环境公共利益可能会遭到破坏或损害的情况下,公民以及法定组织就能够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法律的保护.因此,通过走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来保护环境,使其免遭破坏,立法在提起诉讼的条件上给予了宽松的预设条件,这有利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能够未雨绸缪、把对环境的损害降到最低或者及时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可以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依法行政.第三,两类环境公益诉讼的效力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普通的诉讼判决或裁定只是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的效力影响范围广,不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且还可能会对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不特定多数人有影响力.

(二)两种不同诉讼类型的异同点

第一,被告、被诉对象有所不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对其在行使行政权时所发生的对环境公共利益有影响、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民事主体为被告,对民事主体在从事生产、生活的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或对环境产生威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活动.第二,诉讼目的不尽相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侧重于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和约束,保障和促使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依法公平公正行使行政权,防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受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侧重于对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人或组织加以民事制裁并对受损群体或者被破坏的环境进行救济或修复.第三,受案范围上的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政行为以及对应当履职而不作为的懒政行为进行制裁.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于2012年修改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起点,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上的突破,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美中不足的是,该条规定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对主体资格的范围进行列举式限制,而且规定的不够细致,具有模糊性,在实践中很难达到环境公益诉讼应有的效果.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并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这条规定符合立法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采取明确的法定主义.《环境保护法》并未完全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仍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诉讼时效短暂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诉讼权力之日起计算.但环境侵害具有特殊性,发生环境侵害的情况所带来的其他负面影响具有更长的潜伏期和难以恢复的负责性,所带来的结果往往是不可逆的、难以治理的.因此,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即使《民法总则》所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可能远远不够.例如震惊世界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附近的众多公民几十年后才被确诊,如果适用目前我国立法关于民事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侵权行为起算点的规定,权利人将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基于此,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类型化、特殊化的规定,并对侵权行为的起算点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这样才有利于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

(二)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具有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该条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主体范围界定尚不明确.但该条规定直接把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排除在主体资格的范围之外.《环境保护法》中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规定的较为详细.即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规定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相较于《民事诉讼法》来说较为明确且范围也有所扩大.美中不足的是这两部法律都将公民个人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之外.公民个人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最直接的首要受害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和享受良好环境权益都将受到侵害或威胁.此种情况下,公民个人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为由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直接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行动中来,将公民个人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已经成为众多国家的立法举措.例如: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为成熟、完善.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分为公民诉讼与检察长诉讼两种模式.美国的制定法中赋予了公民作为原告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正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长诉讼主要是指由美国联邦政府或者各州政府提起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诉讼,主要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直接行为人.

再如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国关于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规定是:除检察机关外,出于维护“特殊利益”的目的,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针对行政主体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建立了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代表人作为环境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且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和变更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德国进一步扩大了公益代表人的范围,将环保团体维护环境权益的诉权囊括进来,扩大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国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

(一)对诉讼时效和原告主体资格的立法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3年,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但由于环境侵害具有不可预测性和潜伏期长的特点,从侵害行为的发生到侵害结果的出现通常是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在规定诉讼时效时,可以按照污染物所具有的特殊性而把诉讼时效作出一个具体的归类.例如,一般污染较轻、好治理的诉讼时效为3年;较为严重的污染诉讼时效为4年;重大严重污染诉讼时效为5年;特别重大严重污染诉讼时效为6年等等.同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是需要作出细致规定的,它是直接影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重要因素.因此,将起算点“从权利被侵害时”起改为“从侵害结果发生时”起计算可以避免出现“损害还未发生,时效已经消灭”的不利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做出了限制,即都把公民个人排除在外而且都未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因此明确原告主体资格是十分重要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了作为代表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诉讼主体是最适合的公权力机关,所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民众提起诉讼成为一种适宜路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制度成熟的国家,大部分公益诉讼都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将这一主体纳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中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公民是环境污染最直接的受害者,环境问题的解决并不是单纯依靠强制力以及政府公权力就可以得以解决的,还需要全民的积极参与.因此,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与逐步建立良好的生存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

1.建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自2007年起,我国开始建立环保审判庭的试点工作.此后,环保审判庭在全国广泛建立.这体现出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以及民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升.经过近十年的探索和发展,环保审判庭的优势逐渐显现出来.一方面,环保审判庭能统一司法尺度,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审判质量,增强公民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信心.另一方面,环保审判庭还能凸显法官的专业素质.专审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官长期专门集中审理环境案件,对环境法律问题有更娴熟、明确的把握,实践经验的积累使得纠纷能够高效、合理的解决,从而能够提出更为合理可行的救济措施,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带来良好的效果.因此,进一步完善环保审判庭有利于发挥其更优质的效果.首先,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环保审判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其他审判庭,在设置环保法庭时各地应该按照当地的实际需求进行合理设置.其次,针对一些污染严重的地区和环境案件多发地区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设置环保巡回法庭以解决案件审理问题.我国已有法院开始尝试设置环保巡回法庭.环保巡回法庭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庭设置松散,与普通的法庭相比巡回法庭受地方行政权力制约相对较小,审理案件也更加独立,可以保证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

2.培养公民环境公益诉讼意识.我国作为世界人口大国,理应对环境保护承担更多的责任.进行环境保护,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更是为了造福于子孙后代得以可持续发展.随着民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良好生活环境的需求也不断提升.加之近年来我国雾霾严重,雾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断扩大,人们对拥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更加急切盼望,保护环境成为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大多数人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不了解,比较欠缺依意识.这就导致在发生环境污染侵害时,无动于衷、置之不理的态度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此外,相关行政机关、机构也应当做好普及保护环境的相关知识,从已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中总结经验和汲取教训.法院可以将一些能够公开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详细情况和资料进行公示公告,让公民认识并了解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以及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环境问题并不是某一特定群体的问题而是全体社会成员要共同面对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但如何在我国现存的制度框架下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过多,诉讼费用过高,诉讼时效短暂等问题.因此,从我国实情出发,依据我国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制度,采取拓宽原告资格、调整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提高公民环保意识等一系列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营造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基金项目:太原科技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项目(2016XC14).]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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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黄忠顺.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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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 

[作者简介:王刘怡新,太原科技大学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责编: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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