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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相关电大毕业论文范文 和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类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侵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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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昊

(长春市第六中学,吉林 长春 130000)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法》 )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旧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人很好的执行;同时在法学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现象及为规范现象所设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12-0271-01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自己的财产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讨回公道、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可惜的是,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并非存在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去获知对方是谁,只能默默地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无论是谁会愤怒,政府理所当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如此的局面.本文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寻求该类事件的解决方法而进行的探讨.文章将分三个部分来阐述我的观点,依循“弄清问题——分析问题——试图解决问题”的经典思路来表达.

一、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立法缺陷

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发生是基于‘加害行为的存在’ ;也就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实际上是‘行为致人损害’ .学理上,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的是‘物件致人损害’ ,区别的关键在1.2章节的推导过程的两个限定要求中‘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 .然而在《侵权法》法典中,第87条却被列在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第11章里,这明显是不当的.

《侵权法》第87条设定的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质疑.质疑的原因主要在于所设侵权责任的理论错误.在责任承担方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加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就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以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为例,国家机关需替其工作人员公务时所犯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工作人员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的意志,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两个身份仅为内部关系上的区分,于第三人而言并无区别;同样的,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视为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必重复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在《侵权法》第87条的归责上,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加害行为人本身,也包括了其他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亦是该法条在归责的设计上自相矛盾的地方.

二、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完善建议

司法部门需要完善相关理论、配套制度及司法解释,加大对社会活动的监管力度,以达到预防此类事件发生及事后及时追寻具体加害行为人的作用;同时也应建立好相应的防护性基础设施,保护好普通公民们的活动环境.虽然这些防范性措施有采取的必要,但可惜的是,对于自身权益已经被伤害的人们而言已于事无补;对没有受到侵害但存在被侵害的其他人而言,防范措施终究也只是间接的救济方式.我国国务院于2014年5月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并没有将因高空抛物侵权列为救助事项,也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的受害人得不到政府经济上的直接救助、只能自己承担损失的结果.因此,这也意味着在完善我国 《侵权法》的同时,相关配套的法律体系也应当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由于高空抛物情形与社会安全不无关系,所以机关有义务去积极参与到事件的处理中.但尴尬的是,有学者指出由于在《侵权法》第87条颁布确立处理高空抛物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前、司法实践上某些法院在无法得知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对此类纠纷的做法是判决所有被起诉的业主来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于是门在面对相同事件时,因为受到司法判决的指引和影响,通常以没有确切行为人为由让受害人转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自己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所以,这应当引起我国司法部门的重视,加快完善有关高空抛物的诉讼制度,在地方性法院中可以设立一个专项小组,或是在地方法院中设立一个专门处理高空抛物的部门,以此来解决高空抛物诉讼制度不健全的问题.

三、结语

任何侵权情形都是社会现象的一种.社会现象的基本概念是人类聚集中人与人之间的活动的总和,从法律上的角度看,社会现象指的是“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所规定的现象” ,即所谓的“法律事实” .法律是用于调整社会关系、面向个人行为的行为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的集合构成了所有的社会现象,所以在对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前,需要明晰特定的社会现象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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