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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方面论文范文检索 和论高校处分权和学生权利救济制度(2004年第21期;原刊2004年第4期)类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制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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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高校处分权性质不明,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缺乏、立法严重滞后.为此笔者主张高校处分权应由高校行政处罚权取而代之,建立学生权利救济的申诉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以此重构我国高校处分权与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并对其进行了论述和探讨.

关键词:处分权:权利救济;司法监督

中图分类号:G64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1610 (2004) 04 - 0059 - 03

一、制度缺陷分析

现行高校纪律处分制度、学生权利救济制度,虽对维护学校管理秩序和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缺陷与不足,愈来愈不适应我国法治进步的形势,甚至阻碍了依法治校的进程.因此,必须突破其原有的体制架构,加以改造.现行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高校“处分权”性质不明,导致“处分”定位不准

究竟什么是高校处分权,目前尚无法定概念,理论界也没有深入讨论,取得一致认同的观点.《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学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以下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依据上述两个法条,可对高校处分权的概念至少作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高校处分权指学校对违反学校纪律规章制度的受教育者所给予的内部纪律制裁的权利.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对“处分”作如下分析:(1)处分的条件是学生“犯有错误”、“违反学校纪律”.(2)行使处分权的主体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3)处分的“六种”类型,其性质是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实行内部制裁的措施.(4)由于行使处分权的主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分的效力不具有国家强制性.根据这种理解,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就其实质而言是学校内部的“纪律处分”.第二种理解是,高校处分权指高校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受教育者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法律制裁的权力.依该概念,“处分”具有如下特征:(1)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条件是具备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2)行使处分权的主体的学校是依法授权享有特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3)处分的六种形式(警告、开除学籍等)是法定的制裁措施.(4)处分的效力具有国家强制性.根据第二种理解,高校给学生的处分其实质是行政处罚,即法律制裁措施而不是一般非法律意义上的处分.

综上而言,高校处分权是介于学校内部纪律处分权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的处罚权之间的,亦此亦彼、边界模糊、性质不明的一种权利,而“处分”也是一种介于“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定位不准的制裁措施.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必然陷入这样的困境:如果将处分定性为学校内部的“纪律处分”,那么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这种改变在校学生身份、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纪律处分”,不仅明显偏重,而且严重侵犯了宪法赋予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由于这种“纪律处分”远远超出了职权范围,其合法性是令人质疑的.从另一角度看,如果将该处分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处罚,那么《教育法》相关条文中规定为“处分”以及《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而明确定性为“纪律处分”、并且规定不服处分者只能向学校“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而没有规定不服处分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及其相关程序,就是不妥当的.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高校处分权性质界定不明,适用范围模糊,当学生不服处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结果就必然与“重庆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一样:法院只能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当事双方都难讨个明确的“说法”.难怪有的学者认为“学校处分权在合法与侵权之间”【I]徘徊.对学校处分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教育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激烈矛盾,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也不利于依法治校.

(二)高校处分权的立法存在缺陷.易与上位法冲突

教育领域立法相对于其他部门比较滞后,如前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在1999年颁布的《立法法》以前即1989年发布的,许多地方已经不合时宜、有的甚至与《立法法》相冲突,如《普通高校学生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对因“政治问题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同意”.这意味着党委有关部门不同意的话,该处分无效.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须经“党委有关部门同意的”规定.因为这是对违法者的处罚,不是对违纪党员的“违纪处分”.再说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已取销了“反革命罪”之类的政治犯罪.可见1989年颁布的上述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

目前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教育法》和原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以及根据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实施细则”之授权,由各级行政部门乃至各高校自行制定的诸如“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等内部规章,而后者更是实际操作层面的主要依据.依据各校内部制定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对学生作出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之类的处分,实质上是针对学生受教育权,甚至是隐私权、自由权等的处分;而这些受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只有依法才能予以剥夺和限制的,在·这里,学校规章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了冲突.同时各学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因地、因校而异,校与校之间的处分条件宽严失度、处罚不相当,容易导致同一违纪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很大差别,从而失去公正性,造成学校处分权行使的混乱,侵犯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利.

(三)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

英国有一句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换言之就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2]所谓“救济是矫正正在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3]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在教育领域的救济的方法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即学生申诉制度.现实是,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设定法律救济程序,高校处分权没有可诉性.另一方面,学生申诉制度作为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基本上是无章可循.如具体应向学校哪个部门申诉,由谁来裁决,裁决者应由哪些人组成,裁决的范围、依据、规则、申诉的程序、裁决的效力怎样,如果对裁决不服,能否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对上级行政复议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基本无规范的内部规章可循,造成学生的权利救济渠道堵塞.在现实中,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也实际导致了个别不服处分的学生对学校的怨愤不满,甚至发生过激行为.

二、制度重构思路

为了尊重高校办学的自主权、学生管理权,同时维护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乃至隐私权、名誉权等基本民事权利,就必须着眼于现行高校处分权与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体系,重新构建一个公平合理、行之有效的高校处分制度和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一)高校处分权应定性为行政处罚权

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高校行政处罚权,则学校对学生所作出的所谓“纪律处分”就可定性为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就可将处分争议纳入现有行政纠纷调整体系.事实上现行相关法律已将一部分应由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权授权由高校行使,如学业证书颁发权、学位证书授予权、学籍管理权和处分权等.《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虽将处分定性为“纪律处分”,但其处分的六种方式已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有理由也有必要在立法上将性质模糊的处分权确定为行政处罚权;在此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提高立法层级,制定《学生法》.《学生法》应由最高权利机关制定,以明确学生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种类、性质、适用条件和适应范围,同时也应明确规定高校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及其监督、救济机制,尤其要明确高校的处分权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高校内部规章只能严格依据授权创设,避免各地、各校各行其是,与上位法相冲突,以维护法治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

(二)建立救济途径二元化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对于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必须采用二元制.第一种救济途径是在学校内部建立规范的学生申诉制度,即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因对学校给予的处罚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重新认定和作出处理的制度.学校成立专门的申诉机构——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学生对学校的各种处分认为有违法或不当并损及学生个人利益者,可向学校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学生对申诉评议委员会作出评议决定后仍然不服者,可向学校再申请提出复议,复议结果除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外,均为终局性的决定.第二种救济途径是行政诉讼制度.当受处分的学生对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复议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既能使高校处分权受到有效的司法监督,又可以使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具有多样性,合法权益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两种救济途径能降低救济成本,在通常的情况下,处分争议一般可以通过学校的学生申诉制度得到公正解决,只有少数处分比较重、争议比较大的案件,才需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我国已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只要将高校处分权以及学生的法律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就可以纳入其中,实现司法救济程序的规范化.

由于目前我国大多数高校尚未制定学生申诉制度,学生不服处分不知应遵循什么样的申诉程序、向哪个部门申诉而处于无助的境地.虽有少数几个高校制定了有关学生的申诉条款或学生申诉复查复议条款,但申诉的范围、组织、程序、效力等内容过于简单,不规范、可操作性差,并且没有经上级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缺乏合法性.笔者认为应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统一的《学生申诉条例》,以结束由各校分散制定的内容不一、各行其是的局面.

将来制定全国统一的《学生申诉条例》,应具备如下基本内容:l.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及其法律依据;2.申诉主体;3.受理申诉条件和范围;4.受理申诉单位,各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并确定由学校具体负责部门;5.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人数、资格、职责,组成人员应由教师、学生代表、法律专门人士、学生管理工作者、校外知名人士等若干人员组成;6.申诉次数、申诉受理期限;7.申诉评议期限;8.申诉有关的证据及其相关材料;9.申诉及处理程序;10.涉及隐私保密规定;II.申诉案件的评议结论的效力;12.申诉评议结论的文书内容及格式;13.告知不服申诉评议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法院等.

我国高校处分权的监督救济机制失灵的关键原因是相关法律、制度缺位.因此,在法制大潮高涨的今天,加强教育领域的法治建设,是解决高校处分权定性不清,司法监督缺位,畅通学生权利救济渠道的重要手段,也是教育领域实行制度创新,加速教育改革的必经之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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